电子数据在网络赌博的作用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定为法定的证据类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和审查判断标准等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为电子数据的审查和判断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在网络赌博案件的处理上,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仍存在一定难度。
先来了解一下网络赌博案件电子数据的主要特征:
1.信息量大且内容复杂。
网络赌博案件涉案人数众多,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电子数据量较大。在完整提取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情况下,比其他证据耗时长。还有就是与此类犯罪行为相关的电子数据多与其他电子数据混合出现,电子数据存储在手机等通讯设备上,同时也会包含大量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信息。
2.证据形式相对固定。
网络赌博案件的电子数据虽然提取自不同主体,但数据形式并不复杂。
从内容来看,电子数据包含的信息主要是文字类信息和数字类信息,且多有交叉。
从实践中证据审查的角度来看,可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以文字类信息为主的数据,例如直接用于开设虚拟赌场而创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一类是以数字类信息为主的数据,如用于赌资结算的支付宝、账户资金流动记录,用于计算赌博分数的软件后台数据等。
3.以互联网技术为媒介。
网络赌博案件是以互联网技术为媒介实施的赌博类犯罪,犯罪嫌疑人只是将赌博的形式由扑克牌等工具变为微信红包、赌博网站等网络媒介,犯罪的本质不是利用信息技术本身侵害法益,犯罪行为的实施也不需要掌握高水平的网络技术,故多数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并不高。这一特点在办案过程中表现得较为明显,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计算 机软件操作简单,犯罪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鲜有加密,这与网络诈骗犯罪、网络金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可自动加密、“一键销毁”“阅后即焚”的电子数据形成鲜明对比。
电子数据在网络赌博案件中的作用:
1.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事实。
虽然网络赌博与传统形式的涉赌案件本质相同,但电子数据的大量出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重要的作用。网络赌博犯罪平台的虚拟性、犯罪行为的跨区域性显著,电子数据鉴定能够在涉案人数较多、犯罪行为分工复杂的情况下,将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段因共同犯意通过网络发生联系的证据链形成。以微信赌博群案件为例,多数犯罪嫌疑人会在赌博群内进行操作或发言,即使部分犯罪嫌疑人之间无直接交谈,群聊天内容也能直接体现共同犯罪的行为。
2.有力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
传统涉赌案件的客观性证据较少,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主要靠挖掘言词证据中的隐蔽性细节。如言词证据缺乏隐蔽性细节或多个隐蔽性细节之间存在矛盾时,则无法判断其可信度,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只能对存疑事实进行排除。但网络赌博案件因能提取到形成于案发之前的电子数据,认定事实的思路不易受到局限。在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被确定的情况下,其本身具有的客观性使证据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这种可信度可以直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例如在赌球案中,关于代理赌球网站的获利数额问题,即使上家未到案,几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数额存在较大差异,只要凭借调取的用于收取利益分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和赌资下注记录,仍可计算出其非法获利数额,并借以排除部分犯罪嫌疑人的不实口供。
3.影响定性量刑的重要因素。
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主要区分在于组织赌博的组织性、规模化、常态化,以及能否吸引不特定人群参赌。而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参赌人员,一般只能对组织性问题进行陈述,对其他特征不易描述,且不同陈述主体之间陈述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故对于存疑的事实往往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传统形式的涉赌案件即是如此。但网络赌博案件中可以调取进出赌资账户的交易记录、赌博网站相关账户的下注情况、涉案人员的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通过这些证据可以判断犯罪行为的起止时间、参赌人数、犯罪数额,从而为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提供更为准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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