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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运用与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运用与案例解读

立法专家与司法解释起草人合著,司法解释整体释评+逐条释义+典型案例,为学习和运用医疗损害司法解释提供全面、实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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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共分为三编。

第一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整体释评”,本编主要讲解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起草的基本情况和重大意义,并从总体上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溯及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鉴定意见及专家辅助证人、侵权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等关键问题进行整体上的说明。

第二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条文释义”,本编从立法背景和目的、法理基础、条文释义、适用要点等方面对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逐条解读。

第三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经典案例”,本编精选司法实践中的经典案例作为样本,结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进行深入分析,为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提供指导。

  

作者简介

  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要立法专家。

  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研究处副处长、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执笔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商法学博士。

  刘召成,首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商法学博士。

目录

  第一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整体释评

  第一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起草的基本情况和重大意义 /

  一、《解释》的起草是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有力举措 /

  二、《解释》的起草是从供给侧解决审判实践中突出问题的有力举措 /

  三、《解释》的起草是细化有关法律规定、指导统一裁判尺度的有力举措 /

  四、《解释》的起草过程 /

  五、《解释》起草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

  六、《解释》重点解决的问题 /

  七、《解释》实施的重大意义 /

  第二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整体释评 /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具体规则 /

  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意见与专家辅助证人 /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 /

  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 /

  六、《解释》的溯及力 /

  第二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第一条【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

  第二条【多个医疗机构就诊造成损害案件的被告、第三人】 /

  第三条【医疗产品责任的被告、第三人】 /

  第四条【一般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

  第五条【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

  第六条【对病历资料的解释及提交义务】 /

  第七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

  第八条【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申请与决定】 /

  第九条【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的确定】 /

  第十条【鉴定材料的提交与质证】 /

  第十一条【委托鉴定书及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 /

  第十二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因力鉴定】 /

  第十三条【鉴定意见质证与鉴定人出庭义务】 /

  第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专家辅助证人】 /

  第十五条【鉴定意见的采信】 /

  第十六条【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认定】 /

  第十七条【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损害认定】 /

  第十八条【抢救生命垂危患者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解释与

  医疗机构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的责任认定】 /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医疗机构造成同一患者损害的责任认定】 /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务人员诊疗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

  第二十一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认定和追偿权】 /

  第二十二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共同侵权责任】 /

  第二十三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

  第二十四条【不同医疗机构承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责任的计算标准确定】 /

  第二十五条【死者近亲属与支付患者费用的人的请求权及医疗产品的解释】 /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的溯及力】 /

  第三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经典案例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范围和当事人认定经典案例 /

  1患者因美容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受损是否适用医疗损害责任规则

  ——杨某某与上海韩镜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

  2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损应如何处理

  ——王某甲诉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案件的被告应如何确定

  ——武汉德士鼎医疗器械公司与高某、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经典案例 /

  1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刘某羽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2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致损案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李某某与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3何种情况下得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郭某某与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

  4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与姬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

  三、医疗损害赔偿鉴定经典案例 /

  1原告拒不配合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王静茹等诉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2病历本身的鉴定及鉴定专家出庭问题

  ——韩某与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

  3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如何采信

  ——术后遗留后遗症损害赔偿案 /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 /

  1认定医疗人员过错的考量因素

  ——刘某柱、刘某泉、刘某、张某华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2未尽告知义务无损害不赔偿

  ——林某连、吴某翱、吴某文与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3紧急救治义务

  ——钱某明与钟山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4认定两个医疗机构的连带责任

  ——代某姣与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扶沟县吕潭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5医师在两个医疗机构执业时,医院的过错推定

  ——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草坊分院因与李某及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

  6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机构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患者残疾赔偿金的

  计算标准

  ——王某某诉山东省烟台市同兴诊所等医疗纠纷案 /

  五、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经典案例 /

  1患者因医疗产品缺陷受有损害的,该向谁主张损害赔偿

  ——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雷某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2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相结合致害患者的连带责任

  ——大连昊德商贸有限公司与郭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

  3医疗机构销售使用过期医疗产品致害患者的惩罚性赔偿

  ——田某与王某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

  附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 (2017年12月13日)

  2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2017年12月13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2009年12月26日)

精彩书摘

  第二编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第一条【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适用本解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一致,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体包括四种医疗损害责任,即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四种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内容是: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62条,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第一,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没有过失,就不构成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第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伦理过失。医疗伦理过失与医疗技术过失不同,不是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所确定的高度注意义务,而是违反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违反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伦理性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第三,医疗伦理过失的认定方式是过错推定,医疗伦理过失与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不同,不是采取证明的方式,而是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受害患者一方已经证明了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要件之后,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医疗伦理过失。第四,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不仅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而且包括其他民事权益损害,并且更主要的是其他民事权益损害,例如对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的损害,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常态。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7条和第58条,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即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第一,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认为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就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的过失,以当时的医疗水平确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应当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为标准,是违反医学科学上或者技术上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与医疗伦理过失不同。第三,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主要是原告证明。受害患者一方不仅要证明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要件的成立,还必须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第四,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只包括受害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不包括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兼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基本类型。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具有产品责任性质,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患者作为医疗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固有利益受到侵害,既构成加害给付责任,同时也构成产品责任,因而医疗损害责任具有医疗损害责任和产品责任的双重性质。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特点:一是以具有过错为前提,二是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过错是医疗管理过失,三是医疗管理过失的认定方式是原告证明,四是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主要损害事实是人格、身份和财产损害。

  本解释的第1条第1款在有关责任主体的规定中,分为两个层次:前一个层次是“医疗机构”,后一个层次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在以医疗机构作为单一责任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包括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纠纷案件。在以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作为责任人的医疗损害责任中,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其责任人中也包含医疗机构。

  二、在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受到损害的纠纷案件

  对于在医疗美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责任,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争论。主要争论的不是在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而是就美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在医疗美容机构以及一般的美容机构,是否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专门的医疗美容机构,二是在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不论在上述哪种场合,凡是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其前提都是通过医疗手段进行美容。医疗美容机构是须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否则不能进行医疗美容。因此,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就是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而医疗美容机构则是经过批准的准医疗机构。在上述医疗美容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当然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事实上,虽然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对“诊疗活动”的定义中难以解释出包含医疗美容服务,且医疗美容服务并非社会所必需,医疗美容服务的接受者并不患有“疾病”,亦很难与“诊疗活动”联系在一起。但在司法实践中,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是按原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的。

  最高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提到,“审判实践中,因为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明确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参见罗书臻:《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14日第03版。因此,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第2款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第3款规定:“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的规定,《解释》将医疗美容明确为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并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此外,应注意的是,在没有医疗机构资质的一般的美容机构进行美容而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因而不属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通过正面规定适用本解释的范围,从而将一般美容机构进行美容造成损害排除在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一般美容机构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以确定侵权责任。

  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在民事诉讼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尽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发生在医疗服务合同领域中的案件,但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中造成患者损害,损害的是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本患者可以选择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已经将这种民事责任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因而医疗损害责任是法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一般都依照《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88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诉讼时效统一进行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在第135条将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第136条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为1年。由此可知,无论是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其诉讼时效都为3年,当事人选择依据医疗服务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解决患者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已经没有优势。通常认为,《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基本法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故《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定已全部被《民法总则》所取代。《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规定与《民法总则》相抵触者,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参见李宇:《〈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的适用关系》,载《法学》2017年第10期。此外,从目的解释角度而言,通则的短期诉讼时效也不宜继续沿用,如石佳友教授认为,即使将《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关系比照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进行理解,从文义解释上可以得出《民法通则》里关于人身伤害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应继续适用。但关于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规定有其特定的历史局限性,其不符合当代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与实践要求,因此不应将这种规定延续或保留。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亦肯认了这种观点,即“《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如果仅仅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方式存在争议,抑或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方违约的情形但没有造成患者的固有利益损害,便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而是单纯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故不在本解释的适用范围之内。

  ……

  第三编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经典案例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范围和当事人认定经典案例

  1患者因美容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受损是否适用医疗损害责任规则

  ——杨某某与上海韩镜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字第864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上海韩镜医疗美容(以下简称韩镜医疗)医院原名上海原辰医疗美容医院,经卫生部门核准诊疗科目中包含医疗美容科一级、二级、三级科目,但未核准美容外科四级科目。2014年1月21日,杨某某要求面部更加美观至韩镜医院就诊。术后患者面部肿胀,韩镜医疗考虑术中出现下颌骨骨折。2014年1月28日杨某某出院,由韩镜医疗带杨某某多次至韩国治疗。韩国治疗期间,韩镜医疗为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39万元。杨某某亦自行至韩国治疗,支出医疗费2646元。另外,杨某某在韩镜医疗处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万元。

  此后杨某某因左侧咬合痛、左耳听力下降、面部神经麻木数次至外院就诊。2014年11月21日外院诊断:鼓室积液、传导性耳聋。2015年8月9日外院行电流感觉阈值(CPT):三叉神经眼支左侧无异常,右侧轻度感觉功能障碍;三叉神经上颌支左侧轻度感觉功能障碍,右侧无异常;三叉神经下颌支左侧无异常,右侧无异常。8月19日外院行颞骨CT检查示左侧乳突炎,正颌术后改变。2016年9月9日左耳内镜检查示左侧鼓膜凹陷,鼓室内似有积液。9月10日颞骨CT示双侧颧骨、左侧下颌支、上侧上颌骨颧突呈术后改变,术区间金属密度影,左侧髁突形态失常。左乳突气化较对侧差,乳突气房模糊,密度增高。左侧中耳及乳突窦内可见软组织密度影。9月12日颌面部CT示上下颌骨见对称线状模糊低密度影。上下颌骨、双侧颧弓可见金属固定影,双侧下颌角部分骨质缺失。杨某某在华山医院、第九人民医院、曲阳医院等处治疗,支出医疗费416262元。

  诉讼中,杨某某就韩镜医疗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申请鉴定。2016年1月21日,上海市医学会经法院委托,受理了该鉴定事项,后于同年9月27日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同年10月13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韩镜医疗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杨某某咬合不正、咀嚼困难等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九级伤残。4本例医疗过错医方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杨某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医学会就杨某某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无需、营养期为60日。杨某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镜医疗在对杨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等方面的过错,且对杨某某进行的手术类型超出韩镜医疗经卫生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致使杨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韩镜医疗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韩镜医疗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结合本案情况,杨某某的损害有:医疗费868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352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0元、翻译费22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4406862元。韩镜医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7525490元。抵销韩镜医疗为杨某某赴韩国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39万元中杨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实际韩镜医疗还应赔偿杨某某2474549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上海韩镜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共计24745490元。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坚持韩镜医疗及相关医师不具有施行本案手术的资格,然其未能提供充分理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基于上海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关于医方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作出了韩镜医疗就杨某某损失承担80%责任的判定并无明显不妥。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因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未提异议,且该等费用的判定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法院对此不再进行调整。就韩镜医疗支出的杨某某赴韩治疗费用,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亦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杨某某作为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主选择了韩镜医疗对其进行美容手术,常理下对相关手术及风险应做谨慎了解也应有一定的认知。上海医学会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专家组分析认为:……4手术本身有一定风险,医方术前已告知手术风险,患者同意并签署手术之情同意书。……鉴定意见为:……4本例医疗过错医方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因此,杨某某主张韩镜医疗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实难认同。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患者在美容医疗机构进行美容时,因美容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受损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应规则。在学界,对于在医疗美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责任能否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争论。通常而言,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专门的医疗美容机构,二是在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不论在上述哪种场合,凡是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其前提都是通过医疗手段进行美容,因此在上述医疗美容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也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本解释第1条肯定了这种观点。

  在本案中,患者杨某某为了使面部更加美观而至韩镜医院就诊,由于韩镜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杨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等方面的过错,致使杨某某受到人身损害,自然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前言/序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历经7年的起草和论证,终于在2017年12月13日公布,并于次日实施。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是一件大事,对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处理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参与者以及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参与者,对此感到十分欣慰,可以说是期盼已久。

  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具体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这一部分是最难的。一方面,从医疗事故责任向医疗损害责任的转化,解决了很多重要的问题,在保护患者权利,认定医疗损害责任,平衡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人民的利益关系等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构建了新型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另一方面,对于其中的一些难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未能得到解决,如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缓和、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等,因而也给司法实践留下了法律适用的困惑。近几年,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研究,都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调查研究,借鉴理论和实践研究成果,终于完成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制定工作,解决了其中的主要问题。因此,这部司法解释不仅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理论研究也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陈龙业法官是我指导的博士研究生,他毕业之后就一直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就是由他负责的,这是他主笔起草完成的第一部司法解释,他对此感到深受鼓舞,我对他的工作成绩也感到欣慰。我和陈龙业以及我的其他学生共同写作这本书,既表达了这样的心情,也体现了我们这个研究团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风格。

  这部司法解释刚刚公布实施,对其进行的研究虽然有前期工作的基础,但是对很多问题还需要继续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加之写作时间仓促,写作中难免存在一些不足,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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