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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2008年岁末,我们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了“法律语言的发展与规范研讨会暨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成立大会”。来自全国各地的二百多名专家学者就“法律语言之美”、“法律语言之乱”和“法律语言之治”三个议题展开了热烈而有序的研讨。与会者中既有法律语言学的专家,也有法学界的学者,还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学者型专家。这些具有不同学养和专业经验的人在一起交流,思想的碰撞确实产生了许多精彩的“火花”,令我受益匪浅。我虽然被推选为法律语言研究会的首任会长,但其实只是法律语言研究的业余爱好者。我认为,法律语言研究特别需要专业人员和业余爱好者的结合。本书作者吴克利先生大概也属于研究法律语言的业余爱好者。他在检察机关从事反贪侦查工作的二十年中,对审讯语言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他在认真总结自己的审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潜心研究审讯语言的原理、规律和技巧,并且最终写成了这部《审讯语言学》,填补了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一个空白,确实难能可贵。

  法律是以语言为生命的。这不仅因为语言是法律存在的形式,而且因为语言是法律精神的体现。法律的基本功能是通过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来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性和稳定性,而这种功能只有借助语言才能实现。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公平正义。虽然这种精神是不依赖于语言而存在的,但是却只能通过语言才能表现出来。实际上,正是在法律规定的字里行间,人们才可以领悟到法律的精神。一言以蔽之,没有人类的语言就没有人类社会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法律的人都应该研究法律语言。

  在法学领域中,法律语言学与证据学之间又存在着特别密切的联系。首先,语言和证据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就事物的属性而言,语言天然就是一种证据。或者说,语言是证据的自然表现形式之一。在司法证明中使用的证据一般都离不开语言。且不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基本内涵就是语言,即使是各种各样的物证,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语言。例如,物证提取人员的证言或笔录,物证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或意见等。其次,语言学和证据学在研究对象和目标上存在相似性。顾名思义,语言学的研究对象是语言,证据学的研究对象是证据,二者似乎并不相同。但是,这种差异具有表象的性质。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二者其实具有相似性。例如,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什么人说的)、为何(为什么说的)、何时(在什么时间说的)、何地(在什么地点说的)、对何(对什么人说的)、如何(怎么说的)、何语(说的什么)。因此,语言学的研究目标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如何说了何语。在证据学研究中,司法证明的对象也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为何、何时、何地、何物、如何、何事。因此,证据学的研究目标也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使用何物如何干了何事。最后,法律语言学的产生也与证据学存在密切联系。所谓“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大概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其最初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庭审判中面临的语言识别问题,例如,根据语言特征判断使用者的身份和分析证人证言的准确含义等。当法官在审判中面临这类难题时,语言学家就会出庭作证,提供关于语言识别和语言分析的专家证言。其实,英文中的“法律语言学”是ForensicLinguistics,直译应为“司法语言学”或“法庭语言学”,属于司法证明领域内语言识别的范畴,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的特征对使用者进行人身同一认定。这是法律语言学和证据学之联系的历史渊源。现在,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法律语言学”一词的含义已经不再局限于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语言识别,而是发展到对法律语言的全面研究,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侦查人员在职业活动中使用的语言。

  对于上述人员来说,语言可以说是一种基本的职业行为技能,而这在审讯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从一定意义上讲,审讯就是审讯者与被审讯者之间的语言对抗。审讯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讯人员使用语言的能力和技巧。审讯人员在审讯中可以遵循“君子动口不动手”的原则,因为他们完全有能力通过语言来完成审讯任务。而那些使用刑讯逼供的审讯人员往往也是因为自身的语言能力不强,只好借助暴力行为来获取口供。由此可见,研究审讯语言不仅可以提高审讯的效率,而且可以降低审讯人员对刑讯行为的依赖。在中国的犯罪侦查活动正在走向文明与法治的今天,审讯语言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吴克利先生在反贪侦查工作中亲身参加过许多重大疑难案件的审讯,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审讯经验。而且他认真学习,潜心研究,笔耕不辍,在最近几年中连续写出了多部关于审讯的专著,包括《贪污、贿赂案件的审讯技巧》、《审讯心理攻略》、《审讯心理学》等。在这部《审讯语言学》中,他从审讯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系统介绍了审讯语言的运用原理、行为规律和技能技巧,既有理论价值,也有实用价值。

  审讯的语言的使用,就是指在审讯活动中运用语言的系统规则为基础,以审讯活动为基本环境,所进行的信息传递行为。审讯语言实际上是审讯语用行为。所谓行为是人们受思想支配表现于外部的活动,运用语言作为审讯活动的信息交流工具的行为,就是语言信息行为。根据语言学的研究,把这种行为分为信息行为和非信息行为。信息行为又分为语用行为和非语用行为,审讯活动不仅仅使用语用行为,同时还要使用非语用行为,审讯的形态语言的运用就是非语用行为,审讯的语用行为过程是语用行为与非语用行为相互交替、相互伴随的过程。良好的语用行为是审讯活动的重要基础,是目前推行的“侦查讯问活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依据的前提,这种良好的语用行为是建立在娴熟的审讯技巧和文明办案的基础上的。

  语言学家们以语用行为过程为根据,把是否只传递信息区分为:述事行为和做事行为。所谓述事行为,是指只是叙述一件事情,传递某一客观信息,不对内容作出相应的行为。例如,天要下雨了!使用语言的行为就是述事行为。所谓的做事行为,不仅仅要传递信息,而且还要完成相应的行为。例如,审讯人员告诉犯罪嫌疑人:“你已经涉嫌犯罪了!”审讯人员做了一件“告诉”的事情,在这一句话里,这个句子是一个做事行为,但是里面也包含了述事行为。很多的时候在述事行为里面也有做事行为的成分。语言学家研究述事行为与做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地去做事,使语用行为达到更好的效果。而审讯活动研究语用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审讯活动的好效果。例如,两个审讯人员因为运用语言技巧和方法的不同,所产生的结果也是不同的,审讯语言娴熟的审讯人员就能够取得好的审讯效果,审讯语言技巧贫乏的审讯人员就不可能有好的审讯效果,这就是语言的做事行为的效果。审讯活动能够使犯罪嫌疑人产生预计的反应,就是做事行为。当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矫治的时候,一名审讯人员说:“你天生就是犯罪分子!”而另外一名审讯人员说:“你天生就是犯罪分子吗?”这两句话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产生了两种反应,后者比前者更能够促进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转换。

  语用行为的间接行为,是指用一种行为来达到另外一种行为;语用行为的直接行为,是指直接说出一种要达到目的的行为。审讯的语言过程就是审讯语言使用行为的发生过程,这里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作特点、自我的心理准备、审讯语言环境的利用、审讯语言信息的准备和组织。

  审讯语用行为的双向行为。语言的使用者不仅仅是审讯人员一个人,还有听说话的犯罪嫌疑人,说与听的角色在一次的交流过程中发生了角色转换。但是也有的时候审讯人员为了说服犯罪嫌疑人,审讯室里只有审讯人员的“独白”,犯罪嫌疑人只是在听,说话人与听话人在一次交流过程中没有发生转换,这就是单向交流行为。审讯语言使用的复杂技巧主要体现在双向交流过程中。在审讯的交流过程中,首先是要求审讯人员与被审讯人员双方的合作,不合作就不能产生交流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请进了审讯室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接受讯问的合作,从外部的表现看,这种合作带有强制性。审讯人员为了从犯罪嫌疑人那里提取犯罪证据,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合作;对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被暴露或者可能暴露了,在必须接受讯问的情况下,带着侥幸心理和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产生了对抗性的合作行为。在此过程中,不仅双方拥有共同的话题,在很多的时候围绕一个话题履行合作行为。有的话题犯罪嫌疑人并不喜欢,但是必须要合作,不合作就不能产生审讯语言的交流行为,仅仅审讯人员一个人在说话,犯罪嫌疑人没有反应不理会不合作,即便是审讯人员磨破嘴皮,也无法把审讯活动进行下去,也就是语言学家所说的“没有形成做事行为”。审讯语用行为的合作一直伴随着这个审讯活动过程,并且通过审讯行为的语言原则来进行控制。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特点、犯罪行为与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经常会出现不合作行为,通常是在对抗心理的指导下,故意保持沉默不合作,也有的时候因为审讯人员的方法不得当,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对抗,而表现出不合作的状态。

  ……


前言/序言

  2008年岁末,我们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了“法律语言的发展与规范研讨会暨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成立大会”。来自全国各地的二百多名专家学者就“法律语言之美”、“法律语言之乱”和“法律语言之治”三个议题展开了热烈而有序的研讨。与会者中既有法律语言学的专家,也有法学界的学者,还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学者型专家。这些具有不同学养和专业经验的人在一起交流,思想的碰撞确实产生了许多精彩的“火花”,令我受益匪浅。我虽然被推选为法律语言研究会的首任会长,但其实只是法律语言研究的业余爱好者。我认为,法律语言研究特别需要专业人员和业余爱好者的结合。本书作者吴克利先生大概也属于研究法律语言的业余爱好者。他在检察机关从事反贪侦查工作的二十年中,对审讯语言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他在认真总结自己的审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潜心研究审讯语言的原理、规律和技巧,并且最终写成了这部《审讯语言学》,填补了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一个空白,确实难能可贵。

  法律是以语言为生命的。这不仅因为语言是法律存在的形式,而且因为语言是法律精神的体现。法律的基本功能是通过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来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性和稳定性,而这种功能只有借助语言才能实现。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公平正义。虽然这种精神是不依赖于语言而存在的,但是却只能通过语言才能表现出来。实际上,正是在法律规定的字里行间,人们才可以领悟到法律的精神。一言以蔽之,没有人类的语言就没有人类社会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法律的人都应该研究法律语言。

  在法学领域中,法律语言学与证据学之间又存在着特别密切的联系。首先,语言和证据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就事物的属性而言,语言天然就是一种证据。或者说,语言是证据的自然表现形式之一。在司法证明中使用的证据一般都离不开语言。且不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基本内涵就是语言,即使是各种各样的物证,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语言。例如,物证提取人员的证言或笔录,物证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或意见等。其次,语言学和证据学在研究对象和目标上存在相似性。顾名思义,语言学的研究对象是语言,证据学的研究对象是证据,二者似乎并不相同。但是,这种差异具有表象的性质。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二者其实具有相似性。例如,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什么人说的)、为何(为什么说的)、何时(在什么时间说的)、何地(在什么地点说的)、对何(对什么人说的)、如何(怎么说的)、何语(说的什么)。因此,语言学的研究目标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如何说了何语。在证据学研究中,司法证明的对象也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为何、何时、何地、何物、如何、何事。因此,证据学的研究目标也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使用何物如何干了何事。最后,法律语言学的产生也与证据学存在密切联系。所谓“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大概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其最初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庭审判中面临的语言识别问题,例如,根据语言特征判断使用者的身份和分析证人证言的准确含义等。当法官在审判中面临这类难题时,语言学家就会出庭作证,提供关于语言识别和语言分析的专家证言。其实,英文中的“法律语言学”是ForensicLinguistics,直译应为“司法语言学”或“法庭语言学”,属于司法证明领域内语言识别的范畴,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的特征对使用者进行人身同一认定。这是法律语言学和证据学之联系的历史渊源。现在,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法律语言学”一词的含义已经不再局限于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语言识别,而是发展到对法律语言的全面研究,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侦查人员在职业活动中使用的语言。

  对于上述人员来说,语言可以说是一种基本的职业行为技能,而这在审讯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从一定意义上讲,审讯就是审讯者与被审讯者之间的语言对抗。审讯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讯人员使用语言的能力和技巧。优秀的审讯人员在审讯中可以遵循“君子动口不动手”的原则,因为他们完全有能力通过语言来完成审讯任务。而那些使用刑讯逼供的审讯人员往往也是因为自身的语言能力不强,只好借助暴力行为来获取口供。由此可见,研究审讯语言不仅可以提高审讯的效率,而且可以降低审讯人员对刑讯行为的依赖。在中国的犯罪侦查活动正在走向文明与法治的今天,审讯语言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吴克利先生在反贪侦查工作中亲身参加过许多重大疑难案件的审讯,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审讯经验。而且他认真学习,潜心研究,笔耕不辍,在最近几年中连续写出了多部关于审讯的专著,包括《贪污、贿赂案件的审讯技巧》、《审讯心理攻略》、《审讯心理学》等。在这部《审讯语言学》中,他从审讯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系统介绍了审讯语言的运用原理、行为规律和技能技巧,既有理论价值,也有实用价值。因此,我诚挚地向研习或从事审讯工作的人员推荐此书。

  是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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