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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指南(2018年第1集 总第73集) [A Guide to Criminal Justice]

刑事司法指南(2018年第1集 总第73集) [A Guide to Criminal Justice]

司法前沿、刑法适用、司法改革、司法实践、疑案剖析、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律师、法学院校师生必备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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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刑事司法指南》面向检察院系统,针对刑事案件的监督、提起公诉和自侦自查,在刑法理论、刑事司法实务方面全面研究、反映司法改革、司法建设、司法发展的动态与成果,追击并剖析刑事司法领域新问题。

目录

目录

【司法前沿】

P2P网贷异化平台融资的刑事风险分析

——以债权转让模式为主要切入点 王拓

【文件释义】

《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理解和适用 聂建华 陈鸷成 贝金罗曦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张相军 金威 侯若英

【司法实务】

检察环节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面临的主要困难、问题及对策建议 翁跃强 范红森 方裕安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司法实务疑难问题探析 叶萍 石林山

自首疑难问题分析 杨静

【案例评析】

欺诈发行私募债券案件的法律适用

——中恒通公司欺诈发行债券案评析 于力 季敬聚

私设股指期货交易平台、违法组织期货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

——林某明等人非法经营案评析 王冠

【2017年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

精彩书摘

  《刑事司法指南(2018年第1集 总第73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

  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要件”,鉴别涉互联网金融活动是否触犯《刑法》而构成本罪,同样需要据此判断。

  1.归集资金是判断互联网金融活动是否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行行为。互联网金融活动法律关系和资金情况相对复杂,极易影响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在判断时,要抓住资金流向这一关键环节,重点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的情形。归集资金的本质就是自融行为,故是判断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会议纪要》第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相反,如果不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情形的,一般不能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单纯地从事信息中介活动,撮合借贷双方通过信息中介平台达成网络借贷目的,平台自身不归集、沉淀资金的,就不是犯罪。

  2.判断“非法性”的法律依据

  在判断互联网金融活动是否“非法”时,有的办案人员把审查重点放在国家关于互联网金融的专门规定上,有的甚至因找不到这方面的专门规定就认为不符合“非法”这一要件。这种判断方法存在问题。如前所述,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在国家没有制定新法排除现行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下,只要业务性质属于现行法律规定规制的,就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办理。因此,《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要判断涉案互联网金融活动是否违反《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然后再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不作为违法处理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认定符合“非法性”这一构成要件。

  3.网络借贷相关主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情形

  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领域。针对网络借贷发展之初的乱象,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等部门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融资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应当看到,《暂行办法》基本没有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对金融活动的规制。

  (1)《暂行办法》将中介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中介机构只能从事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业务,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自融、变相自融、设立资金池、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发售金融理财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券转让等超出信息中介范围的活动。中介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其业务范围,如果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行为就具有非法性。

  (2)《暂行办法》规范了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一方面,考虑到单位和个人通过中介机构进行小额融资的行为,具有小额分散的特点,有利于普惠金融的发展,《暂行办法》允许借款人通过中介机构向公众进行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活动,这种融资行为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故不需要经过批准,也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另一方面,出于限制借款集中风险的考虑,《暂行办法》又规定了借款人通过中介机构融资的最高限额、利用平台的数量和资金用途等限制条件,如果借款人违反《暂行办法》规定利用中介机构开展借款活动,行为也具有非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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