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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工伤保险制度是五大社会保险中具法律韵味的制度,其制度主要以《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从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窥见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情况及在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不断的修正与调整情况。本书通过对实践中的诉讼和仲裁案例的分析,对工伤保险制度实践层面的梳理,更真实、更清晰地呈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

作者简介

宋艳慧,法学博士、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副教授、劳动法教研室副主任。在《人民司法》《人民论坛》《领导科学》等核心期刊和其他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多篇,出版专著《公法视野下的社会保障权问题研究》《我国域外海洋执法问题研究》,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选评》,参编《国家赔偿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培训教程》《劳动法案例教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专题讲座》等多部教材。

目录

目录

第一章工伤保险法概述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二、工伤保险的功能

三、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四、工伤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一、工伤保险基金的概念和构成

二、工伤保险费的确定和缴纳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

第三章工伤保险认定

第一节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一、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

二、双(多)重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确定

三、劳务派遣用工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确定

四、挂靠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确定

五、违法发包、转包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定

六、承包经营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确定

七、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及分支机构等情况下用人单位的确定

八、居委会、村委会等自治组织的用人单位确定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用人单位确定

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的工伤认定问题

第二节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二、劳动合同无效时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三节工伤认定的标准

一、工作时间

二、工作场所

三、工作原因

四、视为工伤的认定

五、排除工伤的认定

第四节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二、审查

三、认定决定

第五节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和事实核查

一、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二、工伤证据的调查核实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概念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三、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和标准

二、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工伤保险经办

一、工伤保险经办概述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概述

三、我国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第二节工伤保险监督

一、工伤保险监督概述

二、各相关主体的监督权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二、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的法律责任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五、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六、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法律责任

七、其他

附录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答复

精彩书摘

  《工伤保险判例教程》:

  第一章工伤保险法概述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负伤、致残、死亡或者罹患职业病造成本人及家庭收入中断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医疗费、康复费、生活费、经济补偿等必要费用的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工业社会发展的产物,在各项社会保险中是最为悠久,实施范围最为广泛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发展经历了从雇主责任到工伤保险的转变。通过工伤保险的建立,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既可以使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获得及时、必要的医疗救助和补偿,同时也能够有效地分散企业的风险,保证企业不至于在发生多人、多次工伤的情况下因面临巨额的赔偿而影响正常经营。

  工伤保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强制性

  这是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共同具有的一项特征,即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入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包括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向其支付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法律责任的详细内容在后面的章节中会专门涉及,所以在此不作赘述。总之,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劳动者入职后的一定时间范围内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入险手续并每月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因此,工伤保险无论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还是对于劳动者来说都是一种强制性制度,不能因包括劳动者本人在内的任何人的意志而排除。

  案例1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08年12月进入常州常安冶金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从事安装辅助工作。常安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保。2009年4月17日,王某某在上班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2010年7月5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次伤害为工伤。王某某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常新劳仲案字〔2011〕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常安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7号判决,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二、常安公司支付王某某伤残补助、医疗补助等各项费用合计177 213元。”常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2〕新民初字第0567号判决现已生效,但常安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王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市医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常州市医保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答复,认为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王某某收到答复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常州市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问题

  在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其待遇如何实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结论和评析

  工伤保险属社会保险范畴,具有强制性特征,即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手续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将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的劳动者身上发生怎样的效果呢?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如何体现?2016年《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2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用人单位对于自己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要付出代价,既要承担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同时在劳动者出现工伤情形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其提供相应待遇。

  (二)劳动者视角的无偿性

  工伤保险费缴纳的义务主体只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这个角度上讲,对于劳动者来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无偿的。这一制度设计的机理是工伤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即为用人单位分散工业风险,使其不至于因为劳动者的工伤赔付而陷入经营危机。另外,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已经在身心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再没有让其承担经济风险的理由。因此,工伤保险在设计时采用了用人单位单方缴费的方式,从而实现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公平。

  (三)互助共济性

  互助共济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之一,工伤保险作为最早的社会保险形式当然也是从这一理念出发展开制度设计的。工伤保险想要分散的社会风险与其他社会保险不同,其主要针对工业生产过程中的伤害风险展开。工业革命带来了生产率的极大提高,同时也使产业工人们面临着机器伤害的风险,这种风险是社会发展进步需要承担的社会成本,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一种伤害。当具体伤害发生时,个别的劳动者经历着身心创伤,而与其相对应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使用人单位可能陷入经营危机,尤其是在出现多个劳动者受伤需要赔偿的情况下。因此,通过互助共济的工伤保险制度,将各用人单位的小额的、分散的工伤保险费聚集起来形成大额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有劳动者受伤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再由用人单位单独承担,这体现了经营主体之间的互助共济,同时也为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能够及时、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该制度体现出了对于劳动者的共济性。

  (四)待遇的多元性

  相较于其他社会保险而言,工伤保险中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更具个别性,对其造成的伤害可能产生以后都无法再从事工作的后果,甚至有些伤害直接导致劳动者丧失生命。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分别针对工伤损害的不同程度设计了多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内容。例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仅包括经济性的补偿,还包括医疗救助和职业康复等非经济性的补偿;不仅包括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还包括定期的经济补偿,例如,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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