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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近年来,国际反恐形势依然复杂严峻,这给国际安全与稳定带来新的威胁,也促使国际社会进一步加强国际反恐合作。为此,联合国系统以及区域组织陆续出台了许多新的国际反恐法律文件。这些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恐怖活动的定罪范围和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增加了大量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司法协助措施等规定,为国际反恐合作提供了更具指导性和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本书收录了联合国系统条约、联大和安理会决议、区域性条约以及其他条约相关条款等各部分的重要文件和新文件,全面翔实,为相关实务部门的同事及国内专家学者提供参考借鉴。
目录
第一部分 联合国系统国际反恐条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关于修订《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在可塑性炸药中添加识别标志以便侦测的公约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2005年议定书
《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的2005年议定书
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
第二部分 联合国大会宣言或决议
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1994年第49届联大第49/60号决议附件)
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1996年第51届联大第51/210号决议附件)
谴责针对美国的恐怖袭击(2001年第56届联大第56/1号决议)
防止恐怖分子获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措施(2003年第58届联大第58/48号决议)
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2003年第58届联大第58/8l号决议)
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活动框架内加强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以促进各项有关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的执行(2003年第58届联大第58/136号决议)
在打击恐怖主义的同时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2003年第58届联大第58/187号决议)
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2004年第59届联大第59/46号决议)
防止恐怖分子获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措施(2004年第59届联大第59/80号决议)
在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活动框架内加强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以促进各项有关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的执行(2004年第59届联大第59/153号决议)
在打击恐怖主义的同时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2004年第59届联大第59/191号决议)
人权与恐怖主义(2004年第59届联大第59/195号决议)
防止恐怖分子获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措施(2005年第60届联大第60/78号决议)
防止放射恐怖主义的危险(2005年第60届联大第60/73号决议)
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2005年第60届联大第60/43号决议)
第三部分 联合国安理会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的有关决议
第四部分 区域性国际反恐条约
第五部分 其他相关条约、相关条文
精彩书摘
《最新国际反恐法律文件汇编》:
第八条
1.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1款乙项所指的行为时,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使该人离开航空器,如果这项措施就第六条第1款甲项或乙项所指出的目的来说是必要的。
2.机长按照本条规定使一人在某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此离开航空器的事实和理由报告该国当局。
第九条
1.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2.机长按照上款规定,拟将航空器内的一人移交给缔约国时,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该人的航空器降落于该国领土前,将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图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3.机长依照本条规定,将嫌疑犯移交当局时,应将其按航空器登记国法律合法地占有的证据和情报提供该当局。
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无论航空器机长、机组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或本次飞行是为他而进行的人,在因遭受这些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中,概不负责。
第四章非法劫持航空器
第十一条
1.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或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2.在前款情况下,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缔约国应允许其旅客和机组成员继续其旅行,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交还给合法的占有人。
第五章国家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二条
缔约各国应允许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按照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使任何人离开航空器。
第十三条
1.缔约各国应接受航空器机长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
2.如果缔约各国在认为情况需要时,应即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以保证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的人以及被移交给它的人仍在境内。采取拘留和其他措施必须符合该国法律规定,而且只有在为了进行刑事追诉或引渡罪犯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维持这些措施。
3.对根据前款予以拘留的人在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进行联系时,应予以协助。
4.任何缔约国,在接受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时,或发生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后航空器在其领土上降落时,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弄清事实。
5.当一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定将一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本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的结论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十四条
1.按照第八条第1款规定离开航空器的人,或依照第九条第1款规定被移交的人,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当其不能或不愿意继续旅行,而航空器降落国又拒绝接受他时,如此人不是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无永久住所,该国可以将该人送返到他的本国去,或到此人有永久住所的国家去,或到此人开始空中旅行的国家去。
2.无论是离开航空器、移交、或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拘留或其他措施,以及当事人的遣返,就缔约国关于人员入境或许可入境的法律而言,均不应视为是允许进入该缔约国的领土。本公约的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关于驱逐人的法律。
第十五条
1.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的条件下,按照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离开航空器,或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被移交,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任何人,在他意欲继续其旅行时,得尽速前往其选择的目的地,除非航空器降落国法律为了刑事追诉或引渡而需要他留在境内。
2.在不影响缔约国关于入境、许可入境、引渡或驱逐人的法律的条件下,缔约国对于按照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在其领土内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所移交的人,或离开航空器而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的人,在对他的保护和安全方面,应予以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
前言/序言
国际恐怖主义是当前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面临的一大挑战,需要国际社会集体应对。通过建立和完善国际反恐法律体系,加强国家在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方面的国际合作,是重要、现实和有效的手段,已成为国际反恐合作的优先领域。2000年《联合国千年宣言》、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以及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全球反恐战略》,都呼吁各国尽快加入和执行现有反恐国际公约,加紧缔结打击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国际社会从制定国际反恐公约、健全国内立法等方面加强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合作。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在全球协同反恐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同时,很多区域性国际组织也根据本地区的反恐形势,制定了区域反恐条约。
自20世纪40年代以来,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国际反恐法律文件已为数不菲并渐成体系,主要包括四类:(1)联合国系统国际反恐条约;(2)区域性反恐条约;(3)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的宣言或决议;(4)涉及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反恐的国际条约及其他反恐国际公约。
联合国系统各机构主持制定的反恐国际条约及其修订共有16项,涵盖反对劫机、保护海上航行安全、保护大陆架固定平台、保护核材料、禁止使用可塑性炸药、保护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反对劫持人质、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和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等多个领域。截至2007年11月,我国已参加了11项反恐公约,已签署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在区域性国际反恐条约方面,美洲国家组织、非洲联盟、阿拉伯国家联盟、欧盟、东盟等几乎每一个大的地区性国际组织都订立了专门的反恐公约。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也于2001年缔结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上述联合国系统和区域性的国际反恐条约及其修订大体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要求缔约国将有关恐怖主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根据有关公约和国内法行使刑事管辖权;二是规定缔约国应就惩治有关公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引渡、刑事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移管、刑事诉讼移管以及执法合作等。
作为外交领域的法律工作者,我们注意到国内法律实务部门和教学科研单位对反恐法律问题的关注,也认识到编辑一部全面、翔实的国际反恐法律文件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此,我们搜集和整理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有关文件,经认真翻译和校对,编辑了这本《国际反恐法律文件汇编》,希望能够为相关实务部门的同事及国内专家学者从事有关工作和研究提供有益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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