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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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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牌 弘德网
- 出版年份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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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由何家弘与刘品新教授共同撰写的《证据法学(第七版)》是一部体系完整、结构清晰、概念精准、特色鲜明的专著式教材。
新版跟随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在对内容予以全面更新的基础上,对证据法学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关系尤为着墨,凸显《证据法学(第七版)》作为法学初阶教材的适宜性,具体体现为:内容上,以证据和证明为主线,对证据制度、证据法、证据、司法证明及证明力进行介绍,融合理论与实践,彰显学理与方法;形式上,每章设精辟引语、思维导图、开篇案例、思考讨论、补充阅读等多个具有针对性的板块,强化教学适用,增加可读元素。
在充分展现作者学术视角与实践理念的同时,《证据法学(第七版)》亦对知识传授与技能培养多有关注,不仅适于高等院校法学本科教学使用,对于社会公众了解和学习证据法学知识亦为优质选择。
新版跟随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在对内容予以全面更新的基础上,对证据法学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关系尤为着墨,凸显《证据法学(第七版)》作为法学初阶教材的适宜性,具体体现为:内容上,以证据和证明为主线,对证据制度、证据法、证据、司法证明及证明力进行介绍,融合理论与实践,彰显学理与方法;形式上,每章设精辟引语、思维导图、开篇案例、思考讨论、补充阅读等多个具有针对性的板块,强化教学适用,增加可读元素。
在充分展现作者学术视角与实践理念的同时,《证据法学(第七版)》亦对知识传授与技能培养多有关注,不仅适于高等院校法学本科教学使用,对于社会公众了解和学习证据法学知识亦为优质选择。
作者简介
何家弘
法学博士(美国西北大学,1993年),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大华讲席教授、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反腐败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兼任最 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国际足联道德委员会委员;曾在最 高人民检察院挂职担任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2006~2008年),在中 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担任嘉宾主持人(2005~2006年);曾在英国苏塞克斯大学、日本名古屋大学、中国香港城市大学任客座教授,并应邀到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荷兰、比利时、挪威、丹麦、墨西哥、哥伦比亚、巴西、古巴等国的三十余所高校或研究机构发表演讲。其法学专著《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已出版英文、法文、德文、西班牙文、葡萄牙文、日文、希伯来文版;其“洪律师推理小说”(《血之罪》《性之罪》《龙眼石之谜》《古画之谜》《黑蝙蝠之谜》)已出版法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英文译本。
刘品新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刑事错案研究中心副主任、反腐败与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网络犯罪与安全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副院长、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并常以执业律师、司法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等身份走进办案一线;曾在最 高人民检察院挂职担任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副主任(2016~2018年);曾赴荷兰、瑞典、美国、澳大利亚和德国进行学术访问,探索设立“电子证据法”“大数据智能司法”“网络犯罪治理”等未来法治新课。代表性著作有:《电子证据法》《网络法:原理、案例与规则》《刑事证据疑难问题探索》《反侦查行为——犯罪侦查的新视角》《经由法律的正义》等。
法学博士(美国西北大学,1993年),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大华讲席教授、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反腐败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兼任最 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国际足联道德委员会委员;曾在最 高人民检察院挂职担任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2006~2008年),在中 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担任嘉宾主持人(2005~2006年);曾在英国苏塞克斯大学、日本名古屋大学、中国香港城市大学任客座教授,并应邀到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荷兰、比利时、挪威、丹麦、墨西哥、哥伦比亚、巴西、古巴等国的三十余所高校或研究机构发表演讲。其法学专著《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已出版英文、法文、德文、西班牙文、葡萄牙文、日文、希伯来文版;其“洪律师推理小说”(《血之罪》《性之罪》《龙眼石之谜》《古画之谜》《黑蝙蝠之谜》)已出版法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英文译本。
刘品新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刑事错案研究中心副主任、反腐败与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网络犯罪与安全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副院长、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并常以执业律师、司法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等身份走进办案一线;曾在最 高人民检察院挂职担任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副主任(2016~2018年);曾赴荷兰、瑞典、美国、澳大利亚和德国进行学术访问,探索设立“电子证据法”“大数据智能司法”“网络犯罪治理”等未来法治新课。代表性著作有:《电子证据法》《网络法:原理、案例与规则》《刑事证据疑难问题探索》《反侦查行为——犯罪侦查的新视角》《经由法律的正义》等。
目录
目 录
第 一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 一节 人类社会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
第二节 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三节 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四节 中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五节 司法证明模式的历史评判
第二章 证据法的理论基础
第 一节 认识论
第二节 方法论
第三节 价值论
第三章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第 一节 遵守法制原则
第二节 实事求是原则
第三节 证据为本原则
第四节 直接言词原则
第五节 公平诚信原则
第四章 证据概念与证据资格
第 一节 证据的真实观
第二节 证据的定义
第三节 证据的资格
第五章 证据的学理分类
第 一节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第二节 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
第三节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第四节 本证与反证
第六章 证据的法定形式
第 一节 物证
第二节 书证
第三节 视听资料
第四节 电子证据
第五节 证人证言
第六节 当事人陈述
第七节 鉴定意见
第八节 笔录
第七章 司法证明的概念与对象
第 一节 司法证明的概念
第二节 证明对象的概念
第三节 证明对象的构成
第八章 司法证明的环节
第 一节 取证
第二节 举证
第三节 质证
第四节 认证
第九章 司法证明的方法
第 一节 证明方法的概念
第二节 推定
第三节 司法认知
第十章 司法证明的责任
第 一节 证明责任的概念
第二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三节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十一章 司法证明的标准
第 一节 证明标准的基本范畴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 中国的证明标准
第十二章 司法证明的规则
第 一节 证明规则的概念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规则
第三节 中国的证明规则
第十三章 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评断
第 一节 证据证明力审查评断的一般原理
第二节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评断
第三节 八种法定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评断
第四节 全案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审查评断
第 一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 一节 人类社会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
第二节 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三节 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四节 中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五节 司法证明模式的历史评判
第二章 证据法的理论基础
第 一节 认识论
第二节 方法论
第三节 价值论
第三章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第 一节 遵守法制原则
第二节 实事求是原则
第三节 证据为本原则
第四节 直接言词原则
第五节 公平诚信原则
第四章 证据概念与证据资格
第 一节 证据的真实观
第二节 证据的定义
第三节 证据的资格
第五章 证据的学理分类
第 一节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第二节 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
第三节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第四节 本证与反证
第六章 证据的法定形式
第 一节 物证
第二节 书证
第三节 视听资料
第四节 电子证据
第五节 证人证言
第六节 当事人陈述
第七节 鉴定意见
第八节 笔录
第七章 司法证明的概念与对象
第 一节 司法证明的概念
第二节 证明对象的概念
第三节 证明对象的构成
第八章 司法证明的环节
第 一节 取证
第二节 举证
第三节 质证
第四节 认证
第九章 司法证明的方法
第 一节 证明方法的概念
第二节 推定
第三节 司法认知
第十章 司法证明的责任
第 一节 证明责任的概念
第二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三节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十一章 司法证明的标准
第 一节 证明标准的基本范畴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 中国的证明标准
第十二章 司法证明的规则
第 一节 证明规则的概念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规则
第三节 中国的证明规则
第十三章 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评断
第 一节 证据证明力审查评断的一般原理
第二节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评断
第三节 八种法定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评断
第四节 全案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审查评断
精彩书摘
《证据法学(第七版)》:
1.以有罪推定为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遇到证据不足,被告人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的“疑罪”时,究竟应该判有罪还是无罪,这是古今中外的司法者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在中国的历史上,虽然夏朝时就有人提出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观点,但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这种观点不可能得到统治阶级的认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阶级统治,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一直是有罪推定。虽然在某些历史时期,法律中也有“罪疑唯轻”和“疑罪从赎”等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本质还是有罪推定。一言以蔽之,被告人在面对犯罪指控时必须证明自己无罪。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司法者就可以判定其有罪。
2.以人证为主要证明手段。在数千年的中国古代社会中,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是人证,包括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总的来说,古代社会的司法者在运用人证查明案件时具有主观武断的特点,但是也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一些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就走出法庭进行调查,注意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如《礼记》中记载:“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这种做法与英国早期的邻里陪审制度有相似之处。另外,在长期运用人证的实践中,办案人员还总结出一些带有科学性质的“人证”调查方法。例如,中国古代的司法人员早就总结出“以五声听狱讼”和“钩距问案”等科学问案方法。所谓“以五声听狱讼”,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就是要求问案人员注意观察被讯问人的语言陈述、面色变化、呼吸频率、听力反应和目光神态,以判断其陈述的真伪。所谓“钩距问案”,则是指司法者在讯问时采取侧面迂回和类比推论等策略,以查明案件事实。
3.定罪重视被告人的供述。在中国古代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被告人的口供一直被视为最重要的证据。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人类的司法认识能力还是相当低下的,司法者还不知道如何运用各种物证去查明案件事实,也不知道如何运用科学方法去认定案件事实,只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断案。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口供当然是最有力的定罪证据。于是,“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就成为封建法律中一条基本的审判原则。而在实践中,司法者审理刑事案件时自然都格外“偏爱”甚至“偏信”口供,把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视为定案的必备证据,遵从所谓“无供不录案”的诉讼规则。当然,中国古代也有人反对盲目相信被告人的口供,强调对被告人供述要认真审查判断。例如,南宋时期的胡太初在《昼帘绪论·治狱篇》中就曾经指出:“凡罪囚供款,必须事事著实,方可凭信。”
4.刑讯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法定手段。在偏重被告人口供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观念下,刑讯逼供的泛滥就是一种必然的结果。在中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就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审判之中。据《礼记》中的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所谓“肆掠”,就是严刑拷打。在春季,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要限制对劳动力的刑讯,那么在其他季节显然是可以的。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法律对刑讯的条件、方法、用具和程度往往有明确规定。秦汉以后,各个朝代的法律都对刑讯有所限定。例如,《唐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宋朝的法律对于刑具和拷打的次数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拷讯只能用荆条,一次拷打不能超过30下,总数不能超过200下。法律明文规定尚且如此,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可想而知。且不说那些贪官酷吏常常草营人命,就连包公等“青天大老爷”也把刑讯视为看家手段,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中国辛亥革命之后,刑讯逼供也曾被明令废止。诚然,法律上的禁止并不等于实践中的杜绝,但它毕竟反映了人类司法证明方法的进步。
5.物证技术发展较早。与同时期的世界各国相比,中国古代社会的生产力比较先进,文明也比较发达,因此,司法证据制度也比其他国家的神明裁判制度更为进步。其表现之一就是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比较早,有关的科学技术也比较发达。早在周朝,司法官员在审理土地纠纷、财货纠纷和债务纠纷时,就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同时,使用官府制作的地图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契约等书证作为断案的根据。在秦朝,物证就已经得到了司法官员的重视,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秦简·封诊式》中有关案例的记载,秦朝的司法官员很重视案件的现场勘查,在“经死”“贼死”“穴盗”等案件的现场勘验记录中就有了关于绳索、衣物和痕迹
……
1.以有罪推定为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遇到证据不足,被告人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的“疑罪”时,究竟应该判有罪还是无罪,这是古今中外的司法者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在中国的历史上,虽然夏朝时就有人提出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观点,但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这种观点不可能得到统治阶级的认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阶级统治,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一直是有罪推定。虽然在某些历史时期,法律中也有“罪疑唯轻”和“疑罪从赎”等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本质还是有罪推定。一言以蔽之,被告人在面对犯罪指控时必须证明自己无罪。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司法者就可以判定其有罪。
2.以人证为主要证明手段。在数千年的中国古代社会中,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是人证,包括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总的来说,古代社会的司法者在运用人证查明案件时具有主观武断的特点,但是也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一些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就走出法庭进行调查,注意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如《礼记》中记载:“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这种做法与英国早期的邻里陪审制度有相似之处。另外,在长期运用人证的实践中,办案人员还总结出一些带有科学性质的“人证”调查方法。例如,中国古代的司法人员早就总结出“以五声听狱讼”和“钩距问案”等科学问案方法。所谓“以五声听狱讼”,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就是要求问案人员注意观察被讯问人的语言陈述、面色变化、呼吸频率、听力反应和目光神态,以判断其陈述的真伪。所谓“钩距问案”,则是指司法者在讯问时采取侧面迂回和类比推论等策略,以查明案件事实。
3.定罪重视被告人的供述。在中国古代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被告人的口供一直被视为最重要的证据。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人类的司法认识能力还是相当低下的,司法者还不知道如何运用各种物证去查明案件事实,也不知道如何运用科学方法去认定案件事实,只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断案。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口供当然是最有力的定罪证据。于是,“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就成为封建法律中一条基本的审判原则。而在实践中,司法者审理刑事案件时自然都格外“偏爱”甚至“偏信”口供,把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视为定案的必备证据,遵从所谓“无供不录案”的诉讼规则。当然,中国古代也有人反对盲目相信被告人的口供,强调对被告人供述要认真审查判断。例如,南宋时期的胡太初在《昼帘绪论·治狱篇》中就曾经指出:“凡罪囚供款,必须事事著实,方可凭信。”
4.刑讯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法定手段。在偏重被告人口供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观念下,刑讯逼供的泛滥就是一种必然的结果。在中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就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审判之中。据《礼记》中的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所谓“肆掠”,就是严刑拷打。在春季,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要限制对劳动力的刑讯,那么在其他季节显然是可以的。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法律对刑讯的条件、方法、用具和程度往往有明确规定。秦汉以后,各个朝代的法律都对刑讯有所限定。例如,《唐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宋朝的法律对于刑具和拷打的次数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拷讯只能用荆条,一次拷打不能超过30下,总数不能超过200下。法律明文规定尚且如此,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可想而知。且不说那些贪官酷吏常常草营人命,就连包公等“青天大老爷”也把刑讯视为看家手段,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中国辛亥革命之后,刑讯逼供也曾被明令废止。诚然,法律上的禁止并不等于实践中的杜绝,但它毕竟反映了人类司法证明方法的进步。
5.物证技术发展较早。与同时期的世界各国相比,中国古代社会的生产力比较先进,文明也比较发达,因此,司法证据制度也比其他国家的神明裁判制度更为进步。其表现之一就是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比较早,有关的科学技术也比较发达。早在周朝,司法官员在审理土地纠纷、财货纠纷和债务纠纷时,就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同时,使用官府制作的地图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契约等书证作为断案的根据。在秦朝,物证就已经得到了司法官员的重视,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秦简·封诊式》中有关案例的记载,秦朝的司法官员很重视案件的现场勘查,在“经死”“贼死”“穴盗”等案件的现场勘验记录中就有了关于绳索、衣物和痕迹
……
前言/序言
第七版前言
研习证据法学,首先要明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关系。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诉讼中的两个基本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司法裁判的两项基本任务。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司法人员审理案件的工作应该是先认定事实再适用法律。然而,二者的关系并非总是这样前后有序且简单明了。中国著 名游泳运动员孙杨药检仲裁案是分析这个问题的很好案例。虽然仲裁不同于诉讼,但是二者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上也有相通之处。
2018年9月4日晚上,国际游泳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泳联)委托的药检人员按照约定到孙杨住所提取血、尿样本。但是在取样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主要是因为取样药检人员的资质有一些疑点,最后药检人员没有能够完成取样。事件发生后,国际泳联的反兴奋剂部门首先进行了调查,并于2019年1月3日公布了调查报告。该报告称,由于药检人员的资质有一些疑问,双方发生了争执,最终由于孙杨的不配合而没有能够完成这次取样。但是,国际泳联认为孙杨的行为不构成抗检,因此没有对孙杨做出任何处罚。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对国际泳联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国际泳联的不处罚决定有异议,所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进行仲裁。2020年2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做出对孙杨禁赛8年的裁定。这一裁定在中国产生了很大反响,笔者也写了一篇题为《无视规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的文章,发表在2020年3月4日的《检察日报》上。
2020年4月27日,孙杨针对该裁定向瑞士联邦最 高法院提出上诉。12月24日,瑞士联邦最 高法院撤销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8年禁赛”裁定,理由是该案仲裁庭的首 席仲裁员曾在社交媒体上发表过涉嫌“辱华”的种族主义言论。2021年6月22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再次就孙杨药检案做出裁定,把孙杨的禁赛期缩减至4年零3个月,而孙杨就此丧失了参加东京奥运会的机会。
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是主要问题,因为仲裁双方都没有提出事实争议。作为原告方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了国际泳联在调查报告中对事实的认定,作为共同被告方的国际泳联和孙杨也没有对这个调查报告提出异议。国际泳联的做法顺理成章,而孙杨的做法则有失策之嫌。虽然国际泳联与孙杨站在同一个“战壕”里,但二者并非真正的战友,因为仲裁结果最终影响的只是孙杨。既然双方都没有提出事实争议,那么仲裁庭的任务就是适用法律规则。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逃避样本采集或者接到依照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拒绝样本采集,无正当理由而未能完成样本采集或其他逃避样本采集的行为,均属于兴奋剂违规。在适用这个规则时,对孙杨来讲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本案中有无“正当理由”。具体来说,就是药检取样人员的资质问题能否构成其不配合样本采集的正当理由。对于这个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判例中已有非常明确的解释。在2005年巴西游泳运动员阿泽维多案例中,国际体育仲裁庭的裁定明确表达了药检人员的资质问题不能构成当事人拒绝采样的正当理由。按照这个规则解释,孙杨案的仲裁结果也就无可厚非了。
孙杨药检案的仲裁过程可能存在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但是孙杨律师团队的仲裁策略确有失当之处。在仲裁庭上,虽然孙杨一方也讲述了具体的事实经过,谈到药检人员的资质问题、取样人员不合理要求的问题,以及后来发生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孙杨一方并没有提出不同于国际泳联的事实主张,所以仲裁庭并不关注事实认定问题。实际上,原告方在仲裁庭上并没有就事实问题提出证据,取样的药检官也没有出庭作证。
简言之,国际泳联认定的事实就是因为孙杨不配合而没有完成取样;虽然国际泳联的不处罚决定对孙杨有利,但是这一事实认定对孙杨不利。孙杨作为独立的仲裁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同于国际泳联的事实主张。假如孙杨一方当时提出因为取样人员的资质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最后是药检官主动终止了取样,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就有了事实争议:是因为孙杨不配合而没有完成取样,还是药检官主动终止了取样?这样一来,仲裁庭就要首先对事实进行认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就要举证,那个药检官就要出庭作证。如果对方的证据不充分,仲裁庭就应该做出对孙杨有利的事实认定,而这也就会影响仲裁的结果。由此可见,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所谓事实认定,就是司法人员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所做的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而且诉讼双方往往持有不同的事实主张,因此司法人员在做出裁判之前必须对这些事实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事实认定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司法人员无法穿越时空,无法直接感知这些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这些事实。因此,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证据规则是服务于事实认定的。
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司法者把有关的法律规则运用到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并做出相应的判决。法律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但是受到概念的模糊性和语词的多义性以及社会语言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则往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即主要含义的相对明晰与边缘含义的相对模糊,或者说,在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因此,法律适用不是简单机械的归类性认识活动;司法人员必须对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解释,才能就认定的事实做出法律的裁判。
在大多数诉讼中,事实问题都是争议的焦点,因此事实认定也就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20世纪90年代初,笔者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留学时曾听人说,英语中“诉讼”(lawsuit,字面含义是“法律争讼”)一词容易产生误导,让人以为诉讼的争议都是法律问题。其实,绝大多数诉讼的主要争议都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事实问题。例如,被告人有没有杀人?被告人有没有盗窃?被告人有没有违约?被告人有没有侵权?因此,英语中的“诉讼”应改成 factsuit,即“事实争讼”。诚然,英语中并没有这个语词,但是这种说法反映了事实认定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地位。
在某些诉讼中,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差异,因此法律适用就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问题。例如,在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聊城于欢案”“昆山龙哥案”“涞源反杀案”等涉及正当防卫问题的诉讼中,双方对被告人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和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事实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则意见不一,因此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换言之,这些案件的主要争点就是法律适用问题。
在抽象的概念层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界限是明晰的,但是在具体的实务层面,二者之间的界限又变得模糊了。犹如海岸线,当我们从高空向下眺望时,海岸线十分清晰,但是当我们站在海边时,海岸线就变得模糊了。抽象而言,于欢致人伤亡的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但是司法人员在做出具体裁判时还要考虑事实问题,譬如被害人在于欢抓起水果刀之前的具体行为以及于欢与被害人的位置关系等。于是,事实认定又渗透到法律适用之中。
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时需要适用法律中规定的证据规则,于是,事实认定活动就包含了法律适用的内容。例如,被告人的供述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个法律适用的结果就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外,法律中推定规则的适用可以直接作为事实认定的结论,例如,根据死亡推定规则,在失踪人已经4年或7年下落不明且音讯杳然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推定该失踪人已经死亡。于是,法律适用也就渗透到事实认定之中。
基于上述实务经验,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无法区分的,或者是很难区分的。他们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 一,事实认定属于事实判断,法律适用属于价值判断,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并非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第二,在诉讼中,认定事实必须遵循程序和实体的法律规范,因此二者不能截然分开。第三,审判要综合考虑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不能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也不是截然分开的。这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值得商榷。
在法官独审制和传统参审制审判中,区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确实没有太大的实用价值,因为这些认识活动都要由相同的人员完成。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中,人们习惯把司法裁判工作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因此陪审员也被称为“事实认定者”(fact-finder)。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区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就具有现实意义。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许多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就是基于这种诉讼模式设计的。在此需要说明,虽然美国的陪审制度源于英国,但是美国的陪审团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职权大于英国的陪审团。在英国,陪审团负责认定纯粹的事实,如被告人是否杀死了被害人;但是美国的陪审团要认定法律事实,如被告人是犯了一级恶意杀人罪还是二级非恶意杀人罪。后者实际上包含了一定的法律适用。
在中国,无论人们是否在理论上同意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划分,法律规定实际上体现了这种划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是一个佐证。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该法把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分为三人合议庭与七人合议庭。该法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这一规定就明确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区别。
综上所述,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辩证关系。一方面,二者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司法裁判首先要认定案件事实或者争议事实,然后再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二者又是可以互相转化和包容的。认定事实可能包含法律适用的内容,适用法律也可能包含事实认定的内容。明确二者的辩证关系,对于证据法学来说,具有理论价值;对于司法裁判来说,具有现实意义。
《证据法学》是专著性质的法学教材,初版于2004年,先后获得司法部第二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等多项奖励,并曾经入选法律出版社“最受 欢迎的法律好书”。过去17年,我们跟随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对本书进行了六次修订。这次第七版属于“大修”,删除文字约8万,修改文字约15万,而且对法条、案例和注释进行了全面更新。总之,这应该算得上一部与时俱进的教材。
何家弘
2021年中秋节写于北京世纪城痴醒斋
研习证据法学,首先要明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关系。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诉讼中的两个基本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司法裁判的两项基本任务。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司法人员审理案件的工作应该是先认定事实再适用法律。然而,二者的关系并非总是这样前后有序且简单明了。中国著 名游泳运动员孙杨药检仲裁案是分析这个问题的很好案例。虽然仲裁不同于诉讼,但是二者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上也有相通之处。
2018年9月4日晚上,国际游泳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泳联)委托的药检人员按照约定到孙杨住所提取血、尿样本。但是在取样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主要是因为取样药检人员的资质有一些疑点,最后药检人员没有能够完成取样。事件发生后,国际泳联的反兴奋剂部门首先进行了调查,并于2019年1月3日公布了调查报告。该报告称,由于药检人员的资质有一些疑问,双方发生了争执,最终由于孙杨的不配合而没有能够完成这次取样。但是,国际泳联认为孙杨的行为不构成抗检,因此没有对孙杨做出任何处罚。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对国际泳联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国际泳联的不处罚决定有异议,所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进行仲裁。2020年2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做出对孙杨禁赛8年的裁定。这一裁定在中国产生了很大反响,笔者也写了一篇题为《无视规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的文章,发表在2020年3月4日的《检察日报》上。
2020年4月27日,孙杨针对该裁定向瑞士联邦最 高法院提出上诉。12月24日,瑞士联邦最 高法院撤销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8年禁赛”裁定,理由是该案仲裁庭的首 席仲裁员曾在社交媒体上发表过涉嫌“辱华”的种族主义言论。2021年6月22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再次就孙杨药检案做出裁定,把孙杨的禁赛期缩减至4年零3个月,而孙杨就此丧失了参加东京奥运会的机会。
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是主要问题,因为仲裁双方都没有提出事实争议。作为原告方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了国际泳联在调查报告中对事实的认定,作为共同被告方的国际泳联和孙杨也没有对这个调查报告提出异议。国际泳联的做法顺理成章,而孙杨的做法则有失策之嫌。虽然国际泳联与孙杨站在同一个“战壕”里,但二者并非真正的战友,因为仲裁结果最终影响的只是孙杨。既然双方都没有提出事实争议,那么仲裁庭的任务就是适用法律规则。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逃避样本采集或者接到依照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拒绝样本采集,无正当理由而未能完成样本采集或其他逃避样本采集的行为,均属于兴奋剂违规。在适用这个规则时,对孙杨来讲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本案中有无“正当理由”。具体来说,就是药检取样人员的资质问题能否构成其不配合样本采集的正当理由。对于这个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判例中已有非常明确的解释。在2005年巴西游泳运动员阿泽维多案例中,国际体育仲裁庭的裁定明确表达了药检人员的资质问题不能构成当事人拒绝采样的正当理由。按照这个规则解释,孙杨案的仲裁结果也就无可厚非了。
孙杨药检案的仲裁过程可能存在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但是孙杨律师团队的仲裁策略确有失当之处。在仲裁庭上,虽然孙杨一方也讲述了具体的事实经过,谈到药检人员的资质问题、取样人员不合理要求的问题,以及后来发生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孙杨一方并没有提出不同于国际泳联的事实主张,所以仲裁庭并不关注事实认定问题。实际上,原告方在仲裁庭上并没有就事实问题提出证据,取样的药检官也没有出庭作证。
简言之,国际泳联认定的事实就是因为孙杨不配合而没有完成取样;虽然国际泳联的不处罚决定对孙杨有利,但是这一事实认定对孙杨不利。孙杨作为独立的仲裁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同于国际泳联的事实主张。假如孙杨一方当时提出因为取样人员的资质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最后是药检官主动终止了取样,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就有了事实争议:是因为孙杨不配合而没有完成取样,还是药检官主动终止了取样?这样一来,仲裁庭就要首先对事实进行认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就要举证,那个药检官就要出庭作证。如果对方的证据不充分,仲裁庭就应该做出对孙杨有利的事实认定,而这也就会影响仲裁的结果。由此可见,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所谓事实认定,就是司法人员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所做的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而且诉讼双方往往持有不同的事实主张,因此司法人员在做出裁判之前必须对这些事实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事实认定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司法人员无法穿越时空,无法直接感知这些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这些事实。因此,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证据规则是服务于事实认定的。
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司法者把有关的法律规则运用到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并做出相应的判决。法律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但是受到概念的模糊性和语词的多义性以及社会语言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则往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即主要含义的相对明晰与边缘含义的相对模糊,或者说,在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因此,法律适用不是简单机械的归类性认识活动;司法人员必须对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解释,才能就认定的事实做出法律的裁判。
在大多数诉讼中,事实问题都是争议的焦点,因此事实认定也就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20世纪90年代初,笔者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留学时曾听人说,英语中“诉讼”(lawsuit,字面含义是“法律争讼”)一词容易产生误导,让人以为诉讼的争议都是法律问题。其实,绝大多数诉讼的主要争议都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事实问题。例如,被告人有没有杀人?被告人有没有盗窃?被告人有没有违约?被告人有没有侵权?因此,英语中的“诉讼”应改成 factsuit,即“事实争讼”。诚然,英语中并没有这个语词,但是这种说法反映了事实认定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地位。
在某些诉讼中,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差异,因此法律适用就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问题。例如,在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聊城于欢案”“昆山龙哥案”“涞源反杀案”等涉及正当防卫问题的诉讼中,双方对被告人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和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事实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则意见不一,因此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换言之,这些案件的主要争点就是法律适用问题。
在抽象的概念层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界限是明晰的,但是在具体的实务层面,二者之间的界限又变得模糊了。犹如海岸线,当我们从高空向下眺望时,海岸线十分清晰,但是当我们站在海边时,海岸线就变得模糊了。抽象而言,于欢致人伤亡的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但是司法人员在做出具体裁判时还要考虑事实问题,譬如被害人在于欢抓起水果刀之前的具体行为以及于欢与被害人的位置关系等。于是,事实认定又渗透到法律适用之中。
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时需要适用法律中规定的证据规则,于是,事实认定活动就包含了法律适用的内容。例如,被告人的供述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个法律适用的结果就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外,法律中推定规则的适用可以直接作为事实认定的结论,例如,根据死亡推定规则,在失踪人已经4年或7年下落不明且音讯杳然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推定该失踪人已经死亡。于是,法律适用也就渗透到事实认定之中。
基于上述实务经验,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无法区分的,或者是很难区分的。他们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 一,事实认定属于事实判断,法律适用属于价值判断,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并非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第二,在诉讼中,认定事实必须遵循程序和实体的法律规范,因此二者不能截然分开。第三,审判要综合考虑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不能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也不是截然分开的。这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值得商榷。
在法官独审制和传统参审制审判中,区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确实没有太大的实用价值,因为这些认识活动都要由相同的人员完成。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中,人们习惯把司法裁判工作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因此陪审员也被称为“事实认定者”(fact-finder)。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区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就具有现实意义。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许多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就是基于这种诉讼模式设计的。在此需要说明,虽然美国的陪审制度源于英国,但是美国的陪审团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职权大于英国的陪审团。在英国,陪审团负责认定纯粹的事实,如被告人是否杀死了被害人;但是美国的陪审团要认定法律事实,如被告人是犯了一级恶意杀人罪还是二级非恶意杀人罪。后者实际上包含了一定的法律适用。
在中国,无论人们是否在理论上同意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划分,法律规定实际上体现了这种划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是一个佐证。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该法把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分为三人合议庭与七人合议庭。该法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这一规定就明确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区别。
综上所述,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辩证关系。一方面,二者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司法裁判首先要认定案件事实或者争议事实,然后再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二者又是可以互相转化和包容的。认定事实可能包含法律适用的内容,适用法律也可能包含事实认定的内容。明确二者的辩证关系,对于证据法学来说,具有理论价值;对于司法裁判来说,具有现实意义。
《证据法学》是专著性质的法学教材,初版于2004年,先后获得司法部第二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一等奖、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等多项奖励,并曾经入选法律出版社“最受 欢迎的法律好书”。过去17年,我们跟随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对本书进行了六次修订。这次第七版属于“大修”,删除文字约8万,修改文字约15万,而且对法条、案例和注释进行了全面更新。总之,这应该算得上一部与时俱进的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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