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昊律师:《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 |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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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保险诉讼经典案例判词逻辑分类汇编(全2册)》涵盖保险合同不同阶段、不同险种、不同主体的纠纷,作者阅读了两万多个裁判文书,经过反复挑选,入选1300多个案例,基本上涵盖了保险诉讼的各个焦点问题,涉及到保险法各个方面。
内容简介
《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保险诉讼经典案例判词逻辑分类汇编(全2册)》并非是一本简单的保险案例汇编,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严格按照保险法的一般体系:即按照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总则、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分则、再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保险中介机构的逻辑顺序对案例进行汇编;第二,针对保险法中的焦点问题对选入的裁判文书内容进行删节,只保留与焦点问题有关的说理部分以及与说理相关的简单事实;第三,在具体问题项下,有意选择观点截然对立的裁判文书于以集中展现,让读者更加深刻理解当前的保险纠纷司法审判趋势与现状;第四,绝大多数案例为2015年度至2018年度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高院裁判文书,体现案例的时效性;第五,作者只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简单说明,对同类案例进行小结,希望读者能够通过自己的阅读来体会保险争议的审判现状;第六,每个章节的内容包括相关法规摘要、法规简要说明、案例分类汇编、对部分案例的解读、针对审判现状的小结。
《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保险诉讼经典案例判词逻辑分类汇编(全2册)》面向的读者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承保、核保、理赔、代位追偿部门,保险机构(直接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法律与合规岗位,保险专业律师,保险案件审判人员,有意研究与学习保险法的学者、学生。
作者简介
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经济学博士后(应用经济学)、法学博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等十余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律师团成员、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法律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委会委员。
詹昊律师二十余年专注于保险法领域,精通保险与再保险、保险资金运用、保险机构合规管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等业务,服务近百家中外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办理大量疑难复杂、国内外有影响力的保险纠纷案件。詹昊律师出版的保险法著作包括:《保险新型疑难判例解析》《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保险诉讼》《保险市场规制的经济法分析》《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
此外,詹昊律师还在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发表英文文章,介绍中国保险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成果。
目录
上册目录
前言
1.保险法基本原则
1.1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1.1.1 保险人怠于履行理赔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1.1.2 保险人承保时放弃权利的,理赔时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1.1.3 保险人未尽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1.1.4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1.1.5 其他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
1.2 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
1.2.1 事故的近因必须是承保风险,保险人方才承担保险责任
1.2.2 近因的判断标准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分析
1.2.3 存在免责情形,但该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保险人也不能免责
1.2.4 多种原因力出现时,按照原因力的大小、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关系确定保险责任
1.3 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
1.3.1 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问题
1.3.2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及保险利益的时点问题
1.3.3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间节点与确定依据
1.3.4 财产保险中,同一保险标的物可以具有多个保险利益
1.4 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
1.4.1 损失补偿原则的一般理解
1.4.2 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适用
1.4.3 实践中影响损失补偿原则认定的其他因素
2.保险合同的主体
2.1 投保人
2.1.1 以保险费给付主体认定投保人
2.1.2 认定投保人的其他判断标准
2.1.3 保险公司为其员工投保
2.2 被保险人
2.2.1 财产保险合同中以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判断标准
2.2.2 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
2.2.3 被保险人身份判断的特殊类型
2.3 保险人
2.3.1 保险金请求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记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2.3.2 保险人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以及行使权利的身份分析
2.3.3 对于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2.3.4 对保险人的认定
2.4 受益人
2.4.1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2.4.2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3.1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3.1.1 保险合同的成立
3.1.2 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生效
3.1.3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联系与区别
3.2 保险合同的承保、核保及其法律意义
3.2.1 保险人同意承保则保险合同成立
3.2.2 保险人同意承保前成立保险合同的特殊情形
3.2.3 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收取保险费后,不得再授引拒保事由主张拒赔
3.2.4 团体保险的承保与保险责任的承担
3.3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保险合同
3.3.1 保险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与保险责任期间的联系和区别
3.3.2 卡式保险产品的生效时点
3.4 暂保单、暂保承诺的效力
3.4.1 签署暂保单可以导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3.4.2 保险人出具临时保险单的法律效果
3.5 保险险种、保险条款未备案、未审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3.5.1 保险条款是否备案或审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
3.5.2 保险业务员销售虚假保险单,保险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3.6 保险合同的续保
3.6.1 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提示续保义务,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无约定的,保险人无提示续保义务
3.6.2 续保的保险费缴纳问题
3.6.3 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
3.6.4 可转为“保证续保”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及时提示投保人申请“保证续保”,保险人对“保证续保”申请有审核权利
4.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与质押
4.1 保险合同的变更
4.1.1 保险合同变更的形式
4.1.2 保险合同变更的法律要件
4.1.3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之间的关系
4.1.4 保险合同变更与不利解释原则
4.2 保险合同的转让
4.2.1 保险合同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
4.2.2 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4.2.3 保险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
4.3 保险合同的质押
4.3.1 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质权的设立
4.3.2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出质的问题
4.3.3 保单质押合同效力的判断
5.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5.1 投保人退保问题
5.1.1 退保的主体资格
5.1.2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退还
5.1.3 投保人主张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行为
5.2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与限制
5.2.1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三十日除斥期间
5.2.2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两年不可抗辩期间
5.2.3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
5.2.4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5.3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与限制
5.3.1 合同约定对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3.2 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5.3.3 退保犹豫期
6.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
6.1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6.1.1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6.1.2 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6.1.3 体检不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6.1.4 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需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
6.1.5 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6.1.6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6.1.7 因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6.1.8 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1.9 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的适用
6.2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6.2.1 扣缴保险费未成功的责任承担
6.2.2 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缴纳保险费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6.2.3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6.2.4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的理赔义务的先后顺序
6.2.5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不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6.2.6 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且保险人接受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6.3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
6.3.1 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判断标准
6.3.2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履行对保险责任承担的影响
6.3.3 保险人可主张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
6.4 保险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义务
6.4.1 “及时通知”的认定
6.4.2 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鉴定导致损失难以核定
6.4.3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擅自离开现场导致损失难以核定
6.4.4 被保险人死亡后火化尸体导致死因无法查清
6.5 承保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6.5.1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举证责任
6.5.2 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导致的危险程度增加
6.5.3 运输特殊货物导致的危险程度增加
6.5.4 改装保险车辆导致的危险程度增加
6.6 减损、防损义务
6.6.1 未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可以构成保险人免赔的事由
6.6.2 防损、减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
6.6.3 采取必要防损、减损措施的认定
6.7 协助追偿义务
6.7.1 被保险人负有协助追偿义务的前提
6.7.2 被保险人履行协助追偿义务的时间点
6.7.3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追偿义务主张拒赔难获支持
6.8 损失证明义务
6.8.1 如何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尽到了损失证明义务
6.8.2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法提供确定损失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材料有重大瑕疵,保险人有权拒赔
7.保险人的义务
7.1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7.1.1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7.1.2 免责条款的认定
7.1.3 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履行
7.1.4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主要是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条款
7.1.5 保险人仅仅通过使用特殊字体、字号、加黑等文字表现形式不能认定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还需结合其他能够证明投保人知晓理解合同内容的方法加以说明
7.1.6 应根据合同条款的性质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7.1.7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履行提示、说明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合同条款或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7.1.8 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7.1.9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7.2 保险人的及时赔付义务
7.2.1 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应当及时、积极
7.2.2 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的履行顺序
7.2.3 保险人理赔范围
7.2.4 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
7.3 保险人的风险提示义务
8.保险合同的解释与漏洞补充
8.1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8.1.1 不利解释原则以及其他合同解释方法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8.1.2 不利解释原则下对《保险法》第30条与《合同法》第41条的适用
8.1.3 不利解释原则与文义解释的关系:文义解释方法能够得出明确意思,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
8.1.4 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情形
8.1.5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
8.1.6 不利解释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的结合适用
8.1.7 不利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的结合适用
8.2 保险合同冲突的处理
8.2.1 保险合同冲突处理的一般规则
8.2.2 保险合同冲突的特别规则适用
8.3 保险术语的解释
8.3.1 结合保险合同中的定义条款对保险术语进行解释
8.3.2 适用文义解释方法对保险术语进行解释
8.3.3 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术语进行解释
8.3.4 适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8.3.5 根据或参照行政机关的公文书证、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监管文件进行解释
8.3.6 其他综合解释方法
8.4 非保险专业术语的解释
9.诉讼时效
9.1 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
9.1.1 财产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起算
9.1.2 责任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起算
9.1.3 人身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计算
9.2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10.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10.1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
10.1.1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范围
10.1.2 保险代位求偿中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的范围
10.2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人与求偿权行使
10.2.1 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10.2.2 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10.2.3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追偿
10.2.4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11.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
11.1 投保人的保险欺诈行为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
11.2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原则
11.3 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
12.保险理赔的举证证明责任
12.1 保险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12.1.1 保险人对实际损失及施救费持有异议的举证证明责任
12.1.2 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
12.1.3 保险人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证明责任
12.1.4 保险人就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
12.1.5 保险人的其他举证责任
12.2 被保险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12.2.1 被保险人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
12.2.2 被保险人对其他保险理赔事项的证明责任
13.人身保险合同总论
13.1 死亡条款
13.1.1 被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意的判断
13.1.2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3.1.3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13.1.4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
13.2 犯罪条款
13.2.1 犯罪条款中对于“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
13.2.2 故意犯罪与违法行为免责事由的区分
13.3 自杀条款
13.3.1 被保险人“自杀”的认定标准
13.3.2 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责任承担
13.3.3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
13.4 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效力中止
13.4.1 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免责
13.4.2 投保人欠交保费的,保险人是否应该履行提醒、催告、通知等义务
13.4.3 保险合同效力不中止而继续有效的情形
13.5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
13.5.1 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和相应的责任承担
13.5.2 保险合同的复效与保险人拒绝复效权利的限制
13.5.3 保险合同复效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3.5.4 保险合同复效免责期或观察期条款的效力
13.6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3.6.1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确定
13.6.2 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竞合
13.6.3 保险单现金价值条款的性质
13.6.4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7 投保人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13.7.1 投保人年龄误报与保险费的补缴或退还
13.7.2 投保人年龄误报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13.8 人身保险中保险费的交纳
13.8.1 按时交纳保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
13.8.2 保险人催告投保人交纳保费义务的认定
13.8.3 投保人在保险人指定银行账户单方存入保费的行为是否产生履行保费交纳义务的效果
13.8.4 保险人主动扣划保费而不成功的,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的认定
下册目录
14.人寿保险合同
14.1 人寿保险的保险保障功能与投资功能
14.2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14.3 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4.4 人寿保险的保险费能否通过诉讼方式支付
14.5 人寿保险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15.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5.1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损失填补原则
15.2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15.3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的认定标准
前言/序言
前言
这是中国第*本以部门法重述(restatement)体系编纂的保险案例判决思路汇编书籍。
这本书并非是一本简单的保险案例汇编,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严格按照保险法的一般体系,即按照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总则、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分则、再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保险中介机构的逻辑顺序对案例进行汇编;第二,针对保险法中的焦点问题对选入的裁判文书内容进行删节,只保留与焦点问题有关的说理部分以及与说理相关的简单事实;第三,在具体问题项下,有意选择观点截然对立的裁判文书予以集中展现,让读者更加深刻理解当前的保险纠纷司法审判趋势与现状;第四,绝大多数案例为2015年度至2018年度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高院裁判文书,体现案例的时效性;第五,作者只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简单说明,对同类案例进行小结,希望读者能够通过自己的阅读来体会保险争议的审判现状;第六,每个章节的内容包括相关法规摘要、法规简要说明、案例分类汇编、对部分案例的解读、针对审判现状的小结。
本书面向的读者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承保、核保、理赔、代位追偿部门,保险机构(直接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法律与合规岗位,保险专业律师,保险案件审判人员,有意研究与学习保险法的学者、学生。
本书的缘起与构思如下。
一、保险争议的数量激增,类型多样化,影响面巨大
(一)保险争议解决案件数量激增
近年来,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急速发展,与之相适应,保险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实际上,如果将与保险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在内,保险纠纷案件在中国各级法院所审理的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已经成为数量*大的案件种类,而且仲裁机构受理各类保险仲裁案件的数量也逐年递增。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的数据,仅以保险纠纷案件为例,自2013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大幅度的增长。
(二)保险诉讼、仲裁类型复杂,新型案件增多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深入发展,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与保险业态的多元化,与之对应的保险纠纷案件也出现复杂化的特点。
一部分原来可协调或者调解解决的问题,如再保险纠纷、共保协议纠纷、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引发的保险诉讼案件等转化为现在的保险诉讼或仲裁案件。原来依赖于保险市场的*大诚信原则,保险机构之间的争议大多采用调解方式了结,现在由于利益巨大,再保险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首席共保人与其他共保人之间、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代理人之间会出现在法庭兵戎相见的局面。
另外,传统保险产品之外开发的新型保险产品而引发的新类型纠纷,比如因停车场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高管董事责任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引发的新类型保险争议案件增多。
(三)保险争议牵涉面广,社会关注度高
根据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保险合同的相关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限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除了上述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成为保险诉讼案件的牵涉主体之外,目前有的保险诉讼案件牵涉主体还会包括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如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可见,复杂的保险争议案件会牵涉众多的社会主体,涉及更广的社会关系。
(四)保险案件的标的急剧增加
我们应当注意到,随着中国经济水平的发展,人口聚集程度的加大,一些灾难性事件无法防止。例如海力士案件,根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报告,SK海力士的企业财产保险的承保额为72.59亿美元,自留额100万美元,营运中断险承保额为8.29亿美元,自留期限是连续10个工作日。两个险种相加的总承保额高达80.88亿美元,赔付上限为23亿美元。该报告通过估损给出的建议准备金为,企业财产保险6.5亿美元,营运中断险2.5亿美元,合计9亿美元。该案件成为亚洲火灾损失*大的案件。目前,上述案件的代位追偿诉讼一审已经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在2016年发生的天津爆炸案中,一些保险公司的损失以亿元计算。另外,由于投连险、分红险与万能险的开发,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上千万元的争议也不再令人惊奇。空难的发生导致一些从事航空意外险的保险公司也损失惨重,并且为死者的善后事宜、伤者的后续治疗问题发生的争议旷日持久。综上所述,实有必要对已经发布的保险案例进行总结、研究。
二、本书精心挑选的1300多个案例,保证了系统性与代表性
经过检索,截至2018年5月20日,可以发现仅仅在*高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自2015~2017年的保险纠纷案件即达到196,339件。其中*高院审理的48件,高级法院审理的2045件,中级法院审理的49,947件。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相关诉讼不仅涉及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也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分则部分;不仅涉及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也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解除、理赔、代位追偿等各个阶段;不仅涉及直接保险合同,也包括了再保险合同与共同保险合同。
目前,无论是按照《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险种,还是按照*高院规定的保险诉讼案由,相关保险争议类型均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本书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均有选择性地进行了摘编,希望读者能够借此理解中国保险诉讼的全貌。
为了照顾到保险合同不同阶段、不同险种、不同主体的纠纷,本书作者阅读了两万多个裁判文书,经过反复挑选,仍然有1300多个案例入选,基本上涵盖了保险诉讼的各个焦点问题,涉及保险法各个方面。
三、裁判文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至2018年,保证了案例的时效性与权*性
本书为了保证时效性,主要选择了2015年至2018年作出的保险案件裁判文书。部分裁判文书或者*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或者*高院公报中的案例,我们将时间适当放宽,便于读者了解*高司法机关对保险案件裁判的态度。
为了体现案例的权*性,我们主要选择了中院、高院与*高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析;如果部分二审裁判文书涉及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内容,也会有简单的概括。
四、为了保证读者关注争议的焦点问题,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进行了删减,只保留了与焦点问题有关的事实和说理部分
经过我们的裁剪,一个上万字的裁判文书*终呈现在读者面前的可能只有四五百字;当然,为了保证逻辑清晰,一些复杂案件保留的字数可能会多一些。我们希望呈现给读者的是中国法院对保险诉讼案件处理的思路,法官得出判决结果的自由心证的过程,裁判者的说理精华。而这些思路、自由心证的过程、说理的精华,会大大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会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倾向,了解法院对保险诉讼的关注要点。
五、案件的汇编按照保险法的一般体系,便于读者阅读与掌握保险法的基本体例
案件的选择顺序,遵循了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履行各个环节(投保申请、核保、承保、理赔、代位追偿)、人身保险各个险种、财产保险各个险种、再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保险中介机构的顺序,便于读者掌握整个保险法的体系。
六、将具体焦点问题下不同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分类汇编,可以发现不同法官裁判尺度的差异
例如,就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问题,我们选择了两个观点不同的案例。在第15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部分,我们选择了对待《给付比例表》态度截然不同的案例。通过比较,读者还可以发现众多的法院对待同一问题的不同观点。无论这些观点是否适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立法目的,这些截然对立的裁判文书都已经公布。通过对它们的研究与归纳,也将推动中国裁判尺度的统一化进程。
七、通过对保险诉讼案例的集中研究,希望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提升保险案件的处理质量
一直以来,司法文书的“语焉不详”一直为公众所诟病;实质上体现的是说理不够充分、论述不够有力的问题。一篇优秀的裁判文书,一定是逻辑严密、说理充分、层次清晰的。出类拔萃者,还可以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的缺憾。所谓“法官立法”,其实是司法智慧的结晶。我们欣喜地发现,一些裁判文书已经较之以往大有进步,也体现出对保险法与保险市场的理解。
例如,在“保险利益”一章,我们选择了江苏高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一案。在说理部分,江苏高院认为,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不能成为适格的(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各自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为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可以投保与其所有权保险利益一致的相关损失保险。本案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损失保险。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是适格的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但是,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对本案保险标的没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因而不是适格的损失保险被保险人。镇江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责任保险利益,如欲分散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发包人的设备造成损失的风险,可以投保也只能投保与其责任利益相匹配的相关责任保险,而非损失保险。上述说理部分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损失险与责任险的区别,论述得相当到位。
当然,我们还必须承认,本书选择的一些裁判文书说理并不充分,甚至有错误的观点,我们对此未加修饰,是想将原汁原味的文书展现给读者,供读者思考。
八、本书编者对案例进行了分析点评,有助于读者进一步了解保险法
例如,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一节中,我们通过选取不同法院针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处理方法予以展示。
在绥化中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孟庆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绥化中院适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就保险合同对保险人适用了不利解释。
在长沙中院审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李建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长沙中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1条及《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车辆因暴雨致使发动机进水受损,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华安财险的拒赔理由没有法律根据,长沙中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法(究竟是适用《合同法》第41条还是适用《保险法》第31条),我们只是简单提示了自己的观点,帮助读者了解问题的焦点。
此外,《保险法》首次颁布于1995年6月,后于2002年、2009年、2014年、2015年经过四次修订,目前现行有效的《保险法》是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版本。在某些案例中法院引用的是当时有效的《保险法》条文,与目前2015年版《保险法》的条文号或内容可能存在差异。同时,由于本书案例的整理、撰稿、校对、出版、发行所需时间较长,本书选取的个别裁判文书可能有后续经过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情况。上述情况在所难免,敬请读者谅解。由于本书涉及法院及保险公司众多,在不影响文义理解的前提下,我们尽量采用了简称,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人保财险”;*高人民法院简称为“*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为“江苏高院”;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为“北京三中院”。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尽量简化名称,省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高人民法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为《保险法》;*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类似的情况均做简化处理,希望文字尽量简练、清晰,以便于读者专注于案例的分析和思考。
本书的出版是一次尝试,希望它能够推动对保险争议案件的系统化研究,能够为统一裁判尺度、增加保险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做出一些小小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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