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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精释精解(增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精释精解(增订版)

全面总结司法解释解决审判实务难题,正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 常亚楠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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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01183 出版时间:2019-07-01

编辑推荐

  核心提示:简明扼要,突出重点,重在阐释司法解释条文的主旨。

  实务争点:归纳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适用司法解释解决审判实务的难题。

  理解适用:以制定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目的为视角,基于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作精神解读,以便全面、正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

  案例指导: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例等,突出案例指导的权*性。

  规范指引:链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确保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内容简介

  本书以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为主线,全面阐述该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实务中适用法律解决问题的依据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在上一版的基础上增加更多经典案例,紧贴时代脉搏。每一专题五个部分:核心提示——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观点纷争——对于该疑难问题实务中不同的看法及观点阐述;理解适用——对疑难问题所适用的司法解释的条款作精深解读;案例指导——列举与该司法解释条文相关的典型案例,简明介绍案情及裁判,实证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规范指引——链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

  常亚楠,女,河南南阳市人,西南政法大学会计学学士,法国埃克斯马塞大学欧盟商法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在读民法博士研究生。就职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曾在《法律适用》等报刊发表论文多篇。在读民法博士研究生。

目录

道路交通事故猛于虎(代前言)/ 001

第一部分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 001

专题一: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司法认定/ 003

专题二:合同违约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 018

专题三: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037

专题四: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的司法认定/ 049

专题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060

专题六: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所造成的损害参照该解释/ 073

专题七:《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的时间效力/ 081


第二部分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主体责任的司法认定/ 087

专题一:出租、出借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司法认定/ 089

专题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03

专题三: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11

专题四: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23

专题五:连环买卖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31

专题六:套牌车情形下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40

专题七:多次转让拼装或报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48

专题八:驾驶培训活动发生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56

专题九: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66

专题十: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76

专题十一: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194


第三部分 道路瑕疵引发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209

专题一: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211

专题二:道路堆放物、倾倒物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230

专题三: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241


第四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认定/ 255

专题一:“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司法界定/ 257

专题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化确定/ 266

专题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 287

专题四: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的司法认定/ 311


第五部分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司法处理/ 323

专题一: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司法认定/ 325

专题二: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的司法认定/ 340

专题三:违法驾车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及追偿权/ 355

专题四: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的司法处理/ 367

专题五: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责任承担/ 377

专题六: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司法处理/ 391

专题七: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规则/ 401

专题八: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司法处理/ 408

专题九: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禁止/ 422

精彩书摘

  (一)赔偿权利人的司法认定

  就赔偿权利人来说,一般仅限于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直接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因此说,赔偿权利主体分为两类,一类为直接赔偿权利人,该类赔偿权利人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另一类为间接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赔偿权利人的损害,因而使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区分直接赔偿权利人和间接赔偿权利人的意义在于,在法律的适用中,不同类型的赔偿权利人享有不同的权利。[1]

  1.直接赔偿权利人(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即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之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立法上所认可的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应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以及被扶养人。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因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此外,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因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除已依契约承诺或者已起诉的外,不得继承。[2]

  2.间接赔偿权利人(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言,唯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有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且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1)被扶养人

  广义的扶养包括三种,即晚辈对长辈的扶养是赡养;长辈对晚辈的扶养是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是扶养。狭义的扶养仅仅是平辈之间的扶养。人身侵权中的被扶养人显然是广义的扶养。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即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夫妻关系。被扶养人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强调实际扶养,实质就是只承认现实的扶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扶养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当损害事故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利益能否保护的问题,如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胎儿没有出生时其父亲受到了损害,造成其父亲伤残,胎儿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可否保护?对此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并没有规定抚养费请求权的问题,但是此处的“等”应当理解为“等外等”,从立法目的看对此条可以作扩展性解释,即不限于所列举的两种情形。正如: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本条用了一个“等”字,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今后进行这方面的立法留下了空间。[3]

  近亲属。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及请求权顺位问题,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的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这些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我们认为,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人也是有先后次序的,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配偶、子女属于近亲属的范围,其他的要么不是,要么属于第二顺位。《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此有所体现,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其他的为第二顺位,这主要考虑中国仍然是一个大家庭社会,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镇,父母与子女的联系仍然十分紧密。基于此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从死亡赔偿金的角度来看,遵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顺位比较合适,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请求。而且,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看待,受害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中请求。[4]


[1] 何志:《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2] 参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页。

[3]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

[4]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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