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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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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牌 弘德网
- 出版年份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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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近年来,江西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切实贯彻“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绿色发展”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建立了符合江西生态特色的地域管辖与流域(区域)管辖并行的环境资源审判体系,依法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资源类案件,建立了多个司法修复生态环境实践基地,积极打造创新发展的环境资源审判“江西模式”,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选编》是江西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三类共计35例环境资源典型案例集锦,包括入选最 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获评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并在世界环境司法大会上交流,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的案例。这些案例,可谓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用严格制度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范例。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选编》通过【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案例注解】7个部分对典型案例进行深度解析,对帮助读者迅速把握裁判要旨,厘清裁判思路,掌握同类案件的裁判经验,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选编》是江西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三类共计35例环境资源典型案例集锦,包括入选最 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获评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并在世界环境司法大会上交流,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的案例。这些案例,可谓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用严格制度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范例。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案例选编》通过【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案例注解】7个部分对典型案例进行深度解析,对帮助读者迅速把握裁判要旨,厘清裁判思路,掌握同类案件的裁判经验,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目录
民事类
自然资源有价破坏理应担责
——张某1等3人破坏自然资源公益诉讼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诉前磋商与提起诉讼实现了有效衔接
——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采矿权承包合同因政策性原因解除被判按未履行期限返还承包费
——刘某某诉赣州市赣县区韩坊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矿产资源类企业不能简单依据“谁投资谁所有”原则确定产权归属
——杨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人民政府企业出资人权益
确认纠纷案
环境侵权人对其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负有举证责任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余干县自然资源局与余干县博汗建筑有限公司采矿权出让
合同纠纷案
无意思联络的环境侵权人按过错及参与程度确定责任比例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
公益诉讼案
侵权人持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可推定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施工噪声污染造成动物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南昌健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二十四局集团
有限公司、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大气污染的过往损害可适用类推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殷某1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
公益诉讼案
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
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以比较法和参考报价法综合确定消除危险的代履行费用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等17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侵权案并非一律适用赔礼道歉
——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等与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
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纠纷案
采矿权合同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袁某某与万载向阳瓷土矿、肖某、刘某某采矿权纠纷案
铁路施工导致水污染造成鳗鱼死亡应承担责任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龙岩市铁路
建设办公室、福建福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行政类
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被判令继续履行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
诉中履行法定职责仍应确认违法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吉安市吉州区环境保护局
怠于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案
……
刑事类
后记
自然资源有价破坏理应担责
——张某1等3人破坏自然资源公益诉讼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诉前磋商与提起诉讼实现了有效衔接
——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采矿权承包合同因政策性原因解除被判按未履行期限返还承包费
——刘某某诉赣州市赣县区韩坊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矿产资源类企业不能简单依据“谁投资谁所有”原则确定产权归属
——杨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人民政府企业出资人权益
确认纠纷案
环境侵权人对其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负有举证责任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余干县自然资源局与余干县博汗建筑有限公司采矿权出让
合同纠纷案
无意思联络的环境侵权人按过错及参与程度确定责任比例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
公益诉讼案
侵权人持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可推定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施工噪声污染造成动物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南昌健安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二十四局集团
有限公司、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大气污染的过往损害可适用类推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殷某1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
公益诉讼案
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
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以比较法和参考报价法综合确定消除危险的代履行费用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等17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侵权案并非一律适用赔礼道歉
——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等与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
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纠纷案
采矿权合同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袁某某与万载向阳瓷土矿、肖某、刘某某采矿权纠纷案
铁路施工导致水污染造成鳗鱼死亡应承担责任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龙岩市铁路
建设办公室、福建福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行政类
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被判令继续履行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
诉中履行法定职责仍应确认违法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吉安市吉州区环境保护局
怠于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案
……
刑事类
后记
精彩书摘
一种意见认为,《余干县张源湖矿区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条的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本案余干县自然资源局出让余干县张源湖矿区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因矿区含有基本农田,开采方式又为露天开采,违反了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余干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因存在非耕地错划为基本农田的现状,拟采取等面积调换的方式对永 久性基本农田成果进行补划,该补划方案请示函已经逐级上报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且已经通过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的审核。但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区划由国务院批准,因此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的审核意见函并不发生改变基本农田性质的法律后果。余干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博汗公司可以采取分片开采方式,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了开采规模8万吨/年,矿区内含有基本农田不影响博汗公司的正常开采。但是合同具体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消除合同违法内容本身,由于合同内容的本身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余干县张源湖矿区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博汗公司在2018年1月竞得案涉矿区,依据当时的程序以及案涉《合同》规定,竞得人博汗公司仍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采矿手续是否取得,不影响《合同》效力实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评析如下:
一、已设矿业权存在“基本农田”,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
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同时,根据该条例第17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采矿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然而,是否能以矿区存在基本农田重叠情形,就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相冲突,从而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具体情况还要具体分析。
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建立和实施矿业权出让制度等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制度创新,针对实践中由于矿业权出让与矿业用地用林用海等制度不衔接等问题,明确提出“净矿”出让的概念。
“净矿”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所谓“净矿”出让是指矿业权出让前已妥善解决好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道路使用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让竞得人不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力制约,可以直接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等工作。而在此之前,并无净矿出让的强制要求。此前的做法根据《矿产资源法》、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以及《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关于矿业权出让程序的相关规定,矿业权的出让系采取“招拍挂”等市场化方式,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受让人须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经公示无异议,履行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等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及其他材料,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基本农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办理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方能获得矿业权。实践中,由于采矿作业过程中要修建道路、清理地表附着物和补偿、占用土地、修建配套设施等,必须取得矿区周边的相关利益方的许可等操作问题,导致很多采矿权竞得人成交后,因矿区存在基本农田、与当地村民谈不拢,长期不能开工等情况,矿产资源价值被低估,矿业市场交易秩序被严重打乱,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法官不得对矿业权转让合同作“未生效但应履行报批义务”“未生效但应先支付价款”等“技术性”处理的现象。因此,“净矿”出让的规定,对解决批矿与批地等脱节问题、矿产资源的合理有序开发具有重大的意义。
另一种意见认为,《余干县张源湖矿区砖瓦用页岩矿采矿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博汗公司在2018年1月竞得案涉矿区,依据当时的程序以及案涉《合同》规定,竞得人博汗公司仍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采矿手续是否取得,不影响《合同》效力实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评析如下:
一、已设矿业权存在“基本农田”,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
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同时,根据该条例第17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采矿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然而,是否能以矿区存在基本农田重叠情形,就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相冲突,从而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具体情况还要具体分析。
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建立和实施矿业权出让制度等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制度创新,针对实践中由于矿业权出让与矿业用地用林用海等制度不衔接等问题,明确提出“净矿”出让的概念。
“净矿”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所谓“净矿”出让是指矿业权出让前已妥善解决好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道路使用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让竞得人不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力制约,可以直接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等工作。而在此之前,并无净矿出让的强制要求。此前的做法根据《矿产资源法》、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以及《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关于矿业权出让程序的相关规定,矿业权的出让系采取“招拍挂”等市场化方式,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受让人须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经公示无异议,履行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等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及其他材料,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基本农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办理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方能获得矿业权。实践中,由于采矿作业过程中要修建道路、清理地表附着物和补偿、占用土地、修建配套设施等,必须取得矿区周边的相关利益方的许可等操作问题,导致很多采矿权竞得人成交后,因矿区存在基本农田、与当地村民谈不拢,长期不能开工等情况,矿产资源价值被低估,矿业市场交易秩序被严重打乱,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法官不得对矿业权转让合同作“未生效但应履行报批义务”“未生效但应先支付价款”等“技术性”处理的现象。因此,“净矿”出让的规定,对解决批矿与批地等脱节问题、矿产资源的合理有序开发具有重大的意义。
前言/序言
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大成果,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要求。我国将生态文明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宪法,纳入国家发展总体布局,其目的就是要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宣布中国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充分彰显了我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
司法是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承担着重要职责。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推进环境司法创新发展,为推进全球生态环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近几年来,江西省的环境司法工作,在江西省高 级人民法院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脚踏实地、探索创新、一步一个脚印,开展得有声有色,为我国的环境资源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地方实践经验。例如,江西法院审理的张某1、毛某某、张某2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刑事案和张某1、毛某某、张某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作为我国首例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入刑案件和我国首例自然遗迹生态破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国内国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官网发布的第二批十个中国环境资源司法案例中,江西就有三个案例入选,即前述两个案件和九江市政府诉江西某环保公司、杭州某建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这充分说明了江西法院在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的示范和引 领作用,在向世界传播中国环境资源审判声音方面的贡献。
在张某1、毛某某、张某2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刑事案中,江西法院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适用,探索出三条裁判规则:一是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二是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三是在没有鉴定机构能对名胜古迹损害程度作出鉴定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该案入选最 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意味着该裁判规则得到最 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在全国法院类案中具有指导意义。
在张某1、毛某某、张某2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在确定生态破坏损失等方面,同样总结出三条裁判规则:一是对采取破坏性方式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认为该自然遗迹造成的严重损毁风险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二是对于行为人损毁自然遗迹的侵权行为,应结合具体案情适用归责原则,而不是按普通生态破坏、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适用了“条件价值法”确定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
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某环保公司、杭州某建材公司、李某等七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系在长江经济带区域内跨省倾倒工业污泥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的案件,也是2018年1月1日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后,江西首例由市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实现了诉前磋商与提起诉讼的有效衔接,在依法追究被告公司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分别通过磋商和判决,促使赔偿义务人履行修复和赔偿义务,有效落实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此外,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结的“跨省倾倒垃圾案”,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结的“非法捕捞案”,分别先行探索了《民法典》第1232条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标准。这些案件的判决,体现了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理念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宗旨。
优秀的案例本身就是对成文法的一种解释。虽然我国不同于英美法系将判例作为造法机制,但在类案裁判时,优秀的案例仍然发挥了重要的释法作用。在成文法因其自身的抽象性与历史性,无法完全满足具体、现实的司法需求时,同类案例便实质上发挥了补充法源的作用。这种释法的特点在于能够弥补成文法抽象造成的模糊与不周延,为同类疑难案件提供可能的纠纷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成文法制定后存在的滞后性,优秀案例可以与之互补,为法治体系提供动态的价值观念,为抽象的成文法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作示范。
最 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以及各类典型案例的发布制度使得人们对案例越来越重视,从案件到案例,从具体到一般,通过在案例中发现规则,在案例中阐述法理,在案例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案例中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各地法院案例的编写交流从更多层面丰富了司法案例制度。
路漫漫其修远兮。祝愿江西法院通过案例的编写和交流,不断提升保障生态环境民生福祉的能力水平,完善环境审判工作机制,提升环境司法业务能力,巩固提升审判专门化成果;健全审判规则体系,探索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增强环境司法规则供给;深化公众参与,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努力提供优质高效的环境司法服务;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好中国环资审判的声音;做实做好中国环资审判的“江西模式”,进一步全面提升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水平。
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宣布中国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充分彰显了我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
司法是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承担着重要职责。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推进环境司法创新发展,为推进全球生态环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近几年来,江西省的环境司法工作,在江西省高 级人民法院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脚踏实地、探索创新、一步一个脚印,开展得有声有色,为我国的环境资源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地方实践经验。例如,江西法院审理的张某1、毛某某、张某2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刑事案和张某1、毛某某、张某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作为我国首例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入刑案件和我国首例自然遗迹生态破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国内国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官网发布的第二批十个中国环境资源司法案例中,江西就有三个案例入选,即前述两个案件和九江市政府诉江西某环保公司、杭州某建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这充分说明了江西法院在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的示范和引 领作用,在向世界传播中国环境资源审判声音方面的贡献。
在张某1、毛某某、张某2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刑事案中,江西法院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适用,探索出三条裁判规则:一是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二是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三是在没有鉴定机构能对名胜古迹损害程度作出鉴定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该案入选最 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意味着该裁判规则得到最 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在全国法院类案中具有指导意义。
在张某1、毛某某、张某2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在确定生态破坏损失等方面,同样总结出三条裁判规则:一是对采取破坏性方式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认为该自然遗迹造成的严重损毁风险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二是对于行为人损毁自然遗迹的侵权行为,应结合具体案情适用归责原则,而不是按普通生态破坏、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适用了“条件价值法”确定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
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某环保公司、杭州某建材公司、李某等七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系在长江经济带区域内跨省倾倒工业污泥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的案件,也是2018年1月1日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后,江西首例由市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实现了诉前磋商与提起诉讼的有效衔接,在依法追究被告公司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分别通过磋商和判决,促使赔偿义务人履行修复和赔偿义务,有效落实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此外,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结的“跨省倾倒垃圾案”,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结的“非法捕捞案”,分别先行探索了《民法典》第1232条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标准。这些案件的判决,体现了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理念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宗旨。
优秀的案例本身就是对成文法的一种解释。虽然我国不同于英美法系将判例作为造法机制,但在类案裁判时,优秀的案例仍然发挥了重要的释法作用。在成文法因其自身的抽象性与历史性,无法完全满足具体、现实的司法需求时,同类案例便实质上发挥了补充法源的作用。这种释法的特点在于能够弥补成文法抽象造成的模糊与不周延,为同类疑难案件提供可能的纠纷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成文法制定后存在的滞后性,优秀案例可以与之互补,为法治体系提供动态的价值观念,为抽象的成文法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作示范。
最 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以及各类典型案例的发布制度使得人们对案例越来越重视,从案件到案例,从具体到一般,通过在案例中发现规则,在案例中阐述法理,在案例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案例中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各地法院案例的编写交流从更多层面丰富了司法案例制度。
路漫漫其修远兮。祝愿江西法院通过案例的编写和交流,不断提升保障生态环境民生福祉的能力水平,完善环境审判工作机制,提升环境司法业务能力,巩固提升审判专门化成果;健全审判规则体系,探索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增强环境司法规则供给;深化公众参与,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努力提供优质高效的环境司法服务;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好中国环资审判的声音;做实做好中国环资审判的“江西模式”,进一步全面提升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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