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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精神活性物质检验鉴定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新精神活性物质检验鉴定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新精神活性物质检验鉴定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2022-11-09 16:21:53

新精神活性物质检验鉴定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新精神活性物质(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Novel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有人将其称为“策划药”或“实验室毒品”",虽然不能等同于毒品,但对人类社会的挑战越来越大,往往具有成瘾性、危害性,最终多被国家监管部门列入管控物质范围。

因此,有人将新精神活性物质是继传统毒品、合成毒品后全球流行的“第三代毒品”。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定义是:未被《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或《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管制,但以单体纯净物或制剂的形式滥用,会对公众健康带来威胁的物质 。这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型化学合成物质层出不穷,新精神活性物质也不断涌现。新冠肺炎限制措施造成的类阿片短缺可能导致使用者代之以酒精或苯二氮类药物等更容易获得的物质,或者将类阿片与合成药物混合。随着一些使用者改用注射或更频繁地注射,可能会出现更多有害的使用方式。给世界毒品管控、打击毒品犯罪带来困难,对法医学毒品检验和鉴定带来了新的挑战。除了对解决法医案件的常规需要外,毒品分析还提供了丰富趋势分析的数据和信息,并有助于更好地了解毒品情况,制定预防犯罪更有效的决策。例如,法医数据深入了解药物的合成途径、前体管制措施的有效性和价格-纯度分析,从而能够更好地了解毒品市场的动态。关于出现新物质、法医学数据在鉴定中很重要促进针对这一问题的有效执法和卫生干预。新物质研究随后在提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法医学毒物检验的发展有助于提供识别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依据。


1、毒品严峻形势对法医鉴定提出更高要求


近年来,我国打击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取得很大的成绩,但毒品违法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面临新型毒品不断涌现、境外毒品涌入、域外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待毒品的立法发生了较大变化等新情况。

当前,全球毒品问题继续呈恶化态势,世界范围内毒品问题也变得极为复杂。一方面是国际组织降低了对大麻的管控级别。2020年12月2日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投票决定,将大麻及大麻相关物质从《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附表四(该表主要包括类阿片,如海洛因和各种芬太尼)中移除,将大麻重新归类为危险性较低的毒品。此外,委员会拒绝了将大麻酚类化合物纳入1961年公约的提议而难以成为更严格的大麻法律。更为令人担忧的是,有些国家也开始将大麻吸食合法化,有的国家在药物滥用方面作为不够。加拿大制定的《大麻法》( The Cannabis Act)虽然禁止青少年接触大麻,但将成年人吸用大麻合法化。截至目前,美国50个州,仅剩15个州规定持有大麻违法。在美国,阿片类药物的滥用几乎已成为公认的事实。有些制药企业在毒品滥用方面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OxyContin的生产商普渡制药公司(Purdue Pharma)已经同意承认三项联邦刑事指控,因其制造了美国的类鸦片危机,将支付超过80亿美元罚款并关闭该公司。

世界范围毒品问题泛滥蔓延,特别是周边毒源地和国际贩毒集团对中国渗透毒品不断加剧,成为中国近年来毒品犯罪面临的外部威胁。在毒品的类型上,呈现传统毒品产能依然巨大,并与冰毒等合成毒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质类毒品叠加供应态势。在毒品来源上,境外毒品流入和境内制毒并存。“金三角”地区在向我国渗透海洛因、冰毒片剂的同时,冰毒晶体及氯胺酮输入量急剧上升,占据我国毒品市场主导地位,大麻、可卡因等毒品向我国渗透不断增多。

当前,人类社会不仅要处理植物提取毒品、化学合成毒品问题,还正面临新精神活性物质类毒品的威胁和影响。联合国禁毒署2013年《世界毒品报告》承认新精神活性物质类毒品来势凶猛,更新频繁,使得国际管控制度首次失灵。此类毒品不仅种类多,且迭代更新速度异常迅猛。据联合国的报告显示,从2009年底的166种增加到了2012年中期的251种,2014年达388种,2018年陡增到602种,年增长幅度达到了55%。这些物质在国际层面上受国际管制的物质总量从2014年的234种增加到2018年的282种4。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变异速度比进入管制目录还快,蔓延传播极具潜力,并呈现互联网化、国际化、普众化等特点,这给新时期的禁毒工作带来新挑战与新考验。

目前,我国已列管431种毒品和整类芬太尼类物质,其中新精神活性物质已达170种和整类芬太尼类物质,但新型毒品仍不断出现,有的毒品还有非常漂亮的名字或者外包装,迷惑性极强,容易诱惑青少年食用。如含LSD成分的“邮票”、向学生兜售的“聪明药”以及逐渐蔓延的“О号胶囊”“G点液”“犀牛液”等色胺类物质,种类繁多。有的变换包装,伪装成食品、香烟等,如“奶茶”、巧克力形态的毒品;有的是未列管的毒品替代品,如号称“改良K粉”的氟胺酮;还有新精神活性物质类毒品,在国内迅速扩张,且花样不断翻新,如合成大麻素“娜塔莎”等等,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2019年全年检测出新精神活性物质41种,其中新发现5种,虽然国家禁毒部门和国际组织对这些新出现的新型毒品、设计毒品在发现之后及时加以管制,并纳入到监管毒品目录之中。但是,新型毒品从其出现到产生危害,到科学技术人员加以鉴别,再到纳入毒品监管目录则要耗费比较长的时间。更为重要的是,需要科学技术人员通过实验室的检验鉴定工作,及时识别该物品的有害性,并归到相应的毒品种类中。如何识别包括芬太尼类及其前体物质在内的这些新型毒品,以及如何应急处置,还需要进一步依靠技术部门技术支持。这对法医学毒品检验人员的技术能力、法医学毒品检验实验室的设备提出了新的挑战。


2、毒品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监管


2.1国际组织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监管

包括新精神活性物质在内的新型毒品是近年出现的,且发展和更新的速度快。从2009~2017年,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提示全球范围内己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共803种。欧洲毒品和毒瘾监测中心(EMCDDA)2018年底检测到703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并予以监测。虽然并非新精神活性物质就一定是毒品,但很多新精神活性物质最终都被证明具有成瘾性而被纳入毒品管控清单中。由于人们对新生事物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具有精神活性的物质是否具有成瘾性,也是需要逐步验证、逐步认识。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监管立法和管理措施都跟不上,立法明显滞后,纳入监管的品种有限。没有专门针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管控的法律,截止到2018年受国际管制的物质总量282种4。目前新精神活性物质不能被国际列管《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监管,国际范围尚没有专门针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纳入监管的专门规范。从程序上来说,每种物质都要经过联合国经社理事会54个成员国的审议,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有可能被列管。但是由于其中一些新精神活性物质具有比较广泛的工业用途,有些国家认为这些物质被管制后,会影响正常工业或药用使用,所以在表决中有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就难以被纳入联合国监管范围。

2.2域外国家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监管

相较而言,一些域外国家的监管立法及措施是值得肯定的。2013年7月,新西兰通过了《精神物质法案》(Psychoactive Substances Act 2013)。2016年5月,英国颁布了《精神物质法案》以下简称《法案》)(Psychoactive Substances Act 2016),取代了原先的《毒物(供给)法案》,根据《法案》第⒉款规定在本法中,“精神活性物质”指任何以下能够对人产生精神作用,并且不是豁免的物质。该法案将管制范围扩张到所有能够产生精神作用的物质,同时将刑事问责扩大到供给、意图供给、制造、进出口、为供给而持有、在机构内持有以及违反禁令等行为。该法案所规定的“精神物质”(PsychoactiveSubstance)并不包括毒品(Controlled Drugs),也不包括诸如尼古丁、酒精、咖啡因以及其他的传统的虽然具有精神活性但可药用的物质。法案管制的是除了毒品以外的其他所有“能够使人产生精神效用的物质”。2016年法案的立法目的主要就在于对“合法兴奋剂”(Legal Highs)、设计毒品(Designerdrugs)予以规制。为了尽可能扩大打击的范围,法案笼统地设定了“精神物质”这一概念,并且将涉及这类物质的部分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此来控制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产生和蔓延"。

美国在长期与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积累丰富的监管经验,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毒品管制制度。以《管制物质法案》( 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1986)为法律依据,用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取代多年来关于毒品及相关犯罪的各种法规。该法案将毒品的管制程序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前明文列管,另一类是事后类推列管。事前明文列管事实上就是一般的列管程序,即根据某种物质是否符合法律的定义而展开管制,这一管制手段需要明确以附表的形式列举“被列管物质”。事前监管中还包括授权司法部长在认为某种物质“具有滥用可能”( potentialfor abuse)或者“认为美国需要按照签订的国际禁毒协议进行管制或变更管制”之时,启动该物质的临时监管程序。美国国会于2015年还制定了《类似物管制法案》( 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Enforcement Act of 1985),增补到《管制物质法》802(32)中,以惩罚那些“意图逃避法律惩戒而故意修饰物质化学结构的地下化学家(undergroundchemists )”。

由此可见,域外国家在顺应科技发展和新精神活性物质更新换代变化快的特点,在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监管立法方面采用了更为灵活的措施。

2.3我国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监管

我国目前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采用的是列举式管制的策略,在毒品列管之外单独列举需要进行管控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目前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禁毒办公室发布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公通字〔2015〕27号)(以下简称《列管办法》)。该文件规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同时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列管做出了程序性规定。该办法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列管116种新精神活性物质。《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列管13种新精神活性物质,总共列管129种新精神活性物质。2018年9月1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将4-氯乙卡西酮等32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列管目录增加了32种新精神活性物质;2019年4月1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2019年7月11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等品种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2019年第63号)。至此,我国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已达170种+所有其他芬太尼类物质。


3、毒品检验鉴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3.1增强参与新精神活性物质列管的责任意识以实验室设计、人工制造为基础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更新速度快,成瘾性强,而且常常是有人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监管而刻意制造的“设计毒品”。

毒品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成瘾性是毒品的理化属性、自然属性,是毒品的实质属性,而社会危害性则是由理化属性衍生的社会属性,是毒品的形式属性,兼具以上两种属性的物质,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毒品”。仅仅具有理化属性并不必然属于国家(地区)管制的毒品,只有当某种物质具有法律规定的理化属性,并通过法律明确加以管制时,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毒品。

毒品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自然人成瘾、滥用的理化属性,这是一个科学问题,不仅要通过科学技术方法检测到该物质具有能够引起成瘾、滥用的化学结构,还要有临床医学证据证明使用该物质的人出现了成瘾、依赖、滥用的临床症状、体征。前者依赖于毒物检验专家在化学实验室的鉴定工作,后者依赖于临床医学专家的循证研究,拿到循证医学证据。对于新精神活性物质是否纳入管控范围,《列管办法》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列管办法》第6条、第7条规定,国家禁毒办认为需要对特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列管的,应当交由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海关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医学、药学、法学、司法鉴定、化工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包括开展毒物分析鉴定的司法鉴定专家。因此,毒物分析的司法鉴定专家应当充分认识到新精神活性物质可能存在的成瘾性、滥用性及社会危害性,积极投身到检测、鉴定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化学结构及成瘾以来的实验研究工作中来,对办理案件中发现的具有成瘾性的新精神活性物质,要引起警惕、重视,拿到实验室检测结果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

3.2遵守新精神活性物质鉴定程序

新精神活性物质检测、鉴定结果,可以发挥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作为禁毒委将该新精神活性物质列管的科学依据;二是在具体案件中作为认定违法犯罪行为的科学证据。无论哪一个作用,都事关重大。如果是前者,因为毒品鉴定科技人员的工作失误,将不具备成瘾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纳入列管范围,必将导致有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损伤,甚至可能影响正常医疗活动的开展。如果后者,因为毒品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失误,将不具备成瘾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新精神活性物质错误定性、定量,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此,毒品检测鉴定人员应当有科学严谨的态度,在工作方法上,要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流程进行检测、操作,用严谨的思维逻辑进行科学推导,得出经得起推敲的技术结论。在程序上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合法,保证程序公正。

这里特别提醒毒物分析的司法鉴定人员,要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程序规定》第21条到第29条均为涉毒物质取样规定。第21条规定的涉毒物质取样工作涉及鉴定人员:必要时,涉毒物质取样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取样;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涉毒物质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对于如何取样、如何封装、如何做笔录等程序性工作,都做了严格而详细规定。对于涉毒物质送检程序的规范,对于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保证送检样品的真实性(鉴真)具有重要意义。《程序规定》第32条对涉毒物质送检交接程序做出了规定,送检的侦查人员应当配合鉴定机构核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并检查鉴定材料是否满足鉴定需要。同时,《程序规定》第33条还对送检的涉毒物质进行定量检测的情形做出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2)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3)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4)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应当注意的是大麻从用途上可被分为工业大麻、中间大麻/医用大麻和毒品大麻,它们都含有THC(四氢大麻酚)和CBD(大麻二酚)等大麻素成分。各国对工业大麻中THC含量的要求有所不同,一般认为,THC含量低于0.3%的属于工业大麻,THC含量高于0.5%的为娱乐大麻(毒品大麻),THC含量处于0.3%~0.5%之间的,通常称之为中间大麻,主要作为药用。由此,对于涉及大麻、合成大麻的送检样品,应当进行含量检测。由于对新精神活性物质检测的鉴定意见是涉及该物品监管及违法犯罪处罚的证据,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检验、鉴定,涉及提取、封存、包装、取样、实验、报告等一系列环节,检测方法和技术操作是否符合规范,将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相应的鉴定报告也常常为各有关当事人及其律师审查和质证的焦点证据3]。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实施检测的法医鉴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毒物鉴定规范,严格按照毒物鉴定标准开展实验室检测活动,按委托鉴定的单位的要求和目的完成检测项目,出具鉴定报告。目前我国法医毒物分析方面的刑事技术标准共103个,其中很多标准都是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检测、鉴定标准,法医毒物分析人员应当熟悉这些标准,严格遵照标准的要求开展实验室活动。在新精神活性物质的鉴定文书内容上,要注意按照《理化检验报告书的编写规定》(GA/T 201 1998)的要求制作。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取样、实验等,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没有标准的可以参照行业规范,对于没有任何可参考规范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检测,可以按照行业认可的要求操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实验室的规范。

3.3 研究和探索新精神活性物质检验方法

新精神活性物质种类多,类型复杂。而且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多是人工合成、生产的,因而还存在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前物质(Prodrugs)。我国既存在非法生产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情况,也存在国外非法进口、走私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情况,刑事技术鉴定部门、海关技术检测部门以及体育兴奋剂检测机构,都应当在新精神活性物质检测、鉴定方面探索更为快捷、有效的技术和方法。

比如,芬太尼类物质种类繁多,可能出现的新品种数量无法估量,列入管制的品种也不断增多。2019年3月,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宣布将甲氧基芬太尼、环丙基芬太尼、邻氟芬太尼和对氟丁酰芬太尼列入管制目录,使受管制的总数量达到25种芬太尼类物质和2种前体。从2019年5月1日开始,我国对芬太尼类物质实行整类列管。鉴于难以获得全部受管制的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标准品,因此,开发一个不需要标准品的筛查方法就十分必要。再比如合成大麻类物质也是层出不穷,常常出现未被认知的新品种。有报道从涉毒犯罪案件中缴获的“烟丝”中6种新型合成大麻素,均未在我国列管的毒品或者新精神活性物质范围类。

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新品种、新类型每年都在不断增加,这给法医学毒品检验鉴定和毒品管控带来了新的挑战。《列管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下列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并提出是否予以列管的建议:(1)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 (2)对人身心健康的危害性;(3)非法制造、贩运或者走私活动情况;(4)滥用或者扩散情况;(5)造成国内、国际危害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情况。因此相关部门都应该积极探索新技术和新方法,科学有效的评估新精神活性物质的风险并提交列管建议。




摘自中国法医学杂志,作者 刘鑫,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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