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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案例】烟台中院:交通肇事相对不起诉应吊销驾证,构成犯罪≠认定有罪!
【行业案例】烟台中院:交通肇事相对不起诉应吊销驾证,构成犯罪≠认定有罪!

【行业案例】烟台中院:交通肇事相对不起诉应吊销驾证,构成犯罪≠认定有罪!

2022-10-24 13:49:18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案件,应不应该吊销驾驶证。

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情节轻微或有其他法定情节,检察院认为无需提起公诉同样也能达到法律实施效果,而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构罪而不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评价。

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之规定并不相悖,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特别功能的体现。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构成犯罪,而不是认定有罪,构成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和现象,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确定有罪则是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上的评价。


付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鲁06行终233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F×××××(鲁F×××××)号重型半挂车沿莱阳市马山路由西东行,至六交路口右拐弯时,将右侧顺行骑自行车的贺敏邦撞倒,致贺敏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8日,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阳××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莱阳××大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告知单位: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知人:付宁告知内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你于2013年12月28日16时许,驾驶鲁F×××××(鲁F×××××)号重型半挂车沿马山路由西东行至事故地点处右拐弯时,与沿马山路由西东行的贺敏邦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贺敏邦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你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应在被告知后3日内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问:你是否要求听证?答:我不要求听证。问:对以上告知内容你听清楚了吗?答:我听清楚了。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答: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庭审中,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本人的签字署名及捺手印均无异议,但提出告知笔录中“我不要求听证”“我听清楚了”“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是原告书写的。同日,莱阳××大队依法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2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第370600871000783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载明:“付宁:您持有的证号为370682197610121110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曾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请在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将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你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驾驶证丢失为由向莱阳××大队车管所申请补发了准驾车型为B1B2的驾驶证。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再查明,2015年5月28日,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莱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付宁于2013年12月28日16时许,驾驶鲁F×××××(鲁F×××××)号重型半挂车沿莱阳市马山路由西东行至六交路口右拐弯时,将右侧顺行骑自行车的贺敏邦撞倒,致贺敏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8日,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付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宁不起诉。”


同日,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莱检刑建[2015]2号检察建议书,内容为:“莱阳市公安局:你局于2015年4月13日以莱公诉字[2015]0031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付宁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经审查,付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我院决定对付宁作不起诉处理,并建议你局吊销付宁的驾驶证,请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上述不起诉决定书及检察建议书莱阳××大队于2015年6月份收到。2018年10月31日,莱阳××大队向被告呈报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审批,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莱阳××大队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地址及电话系在原告2013年交通肇事案件中,民警询问时原告留下的。莱阳××大队邮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查询送达情况,现已超出邮政部门的查询期限,无法查询。原告称上述电话两三年前就不用了,地址是原告父亲单位的地址,是一个集体户口,原告不在此地址居住,原告父亲已退休。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5月到莱阳××大队车管所开具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时得知其驾驶证被吊销,于2019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于其2013年12月28日交通事故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未经过法院裁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裁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2013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被告是在莱阳××大队呈报吊销驾驶证的时间才知道;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由具体办案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前的告知;莱阳××大队辖区内发生涉案类型的交通事故,只需向被告提交统计数据,被告并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具体肇事人员以及对肇事人员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拘留等处置过程。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一、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二、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一事重复处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原告驾驶鲁F×××××(鲁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贺敏邦死亡,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情节轻微或有其他法定情节,检察院认为无需提起公诉同样也能达到法律实施效果,而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构罪而不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评价。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之规定并不相悖,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特别功能的体现。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构成犯罪,而不是认定有罪,构成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和现象,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确定有罪则是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上的评价。本案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是因为原告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因此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的不起诉属于“相对不起诉”,前提是检察院认定原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构成犯罪”表述的是客观存在构成犯罪事实,并没有明确规定须经法院判决构成犯罪,所以理应也包含检察院认定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理应包含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中“构成犯罪”的含义。原告主张因未经过法院裁判所以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予支持。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犯罪”要承担两个后果:一是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法条使用“并”字表明二者是并列关系,即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是免除刑罚,但并不免除行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是被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由A2降至B1B2)与涉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一事重复处罚”。二是涉案行政处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包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公民申领驾驶证是行政机关对公民驾驶相应种类机动车的行政许可,但这种许可并不是永久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根据上述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会受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类型、记分周期内记分情况、是否参加审验等情形的影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许可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11日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该注销行为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注销行为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被告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故被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与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一事重复处罚”。

关于第二个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询到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判决信息,或者收到人民法院对于机动车驾驶证有罪的判决书、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以及建议函后,明确认定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涉案处罚决定作出前,莱阳××大队在2014年1月8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证明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以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并承担同等以上责任为由作出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通知书,说明被告对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早已知晓,故对于庭审中被告陈述的“是在莱阳××大队呈报吊销驾驶证的时间才知道”的观点,不予采信。即使按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前的程序事项由莱阳××大队负责,被告亦应督促莱阳××大队在收到原告的不起诉决定及检察建议函之后及时呈报处罚决定进行审批,涉案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6日才作出,不符合“及时”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未对“及时”规定明确时限的情况下,被告应在行政行为作出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检察建议函收悉后三年多时间才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具有正当理由,故认定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但该超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行政处罚行为不予撤销。另外,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莱阳××大队按照原告交通肇事发生时民警预留的地址和电话邮寄处罚决定书,但未查询送达结果,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5月得知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起诉材料,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烟公(交)决字[2018]第99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付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案件事实,但没有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有违事实和法律。1、一审已经查清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烟公(交)决字【2018】第99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但对涉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定性不当。①一审对案件争执焦点之一,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确认及适用不当。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案件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是法律关于法院定罪原则的明确规定。对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确认,在该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失合法性前提。②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编号第370600871000783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明确载明: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确认为未构成犯罪,且处罚方式为降级换证。③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吊销驾驶证处罚,事实依据不足。即使上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莱阳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不应作为一审认定的处罚事实依据。原判在第12页至14页的本院认为中,大篇幅的进行了分析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显与司法原则不符。一审在行政案件中论述刑事犯罪的构成,为越权审判。不论上诉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在未经刑事审判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对此越权进行评价。一审只须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之依据的合法性即可。偏离审判主题及原则,是一审判案不当的基础。2、一审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合法性的审查不当。①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能做任何扩大解释适用。被上诉人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但该法条仅是原则规定,并没有具体适用及操作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参照有权威的其他规定执行。②依据公安部令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是法院的判决,既然处罚的法定前提条件不存在,一审理应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二审予以纠正。二、对案件争执焦点之二,一审对被上诉人两程序性问题审查均有不当。1、对于是否属于一事重复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一次注销最高驾照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所以存在重复处罚的行为。①一审认定,公民申领驾驶证是行政机关对公民驾驶相应种类机动车的行政许可,继而未认定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行为系行政处罚,有违法理。一审应当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一次注销最高驾照行为和第二次吊销驾照的行为,均是行政处罚行为。②众所周知,行政许可的前提是基于相对申请人的申请,即无申请无许可。本案中,上诉人的最高驾驶资格被注销,显然是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一审仅在判文第15页12行表述“该注销行为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注销行为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没有上诉人的申请,该情况不可能是行政许可的范畴。那么本案的行政行为既然不是行政许可,那就是行政处罚。请二审对此予以释明、纠正。2、对于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一审认定程序违法的结论正确,但认定该超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撤销明显不当。①一审关于道交法一百零一条中“构成犯罪”理应也包含检察院认定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的说理分析,系擅自扩大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解释,不符合行政诉讼严谨规范的司法原则。另外,鉴于被申请人未及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系2018年5月1日才实行,且该规定与上位法规定冲突,所以其中关于吊销驾驶证的程序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②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外,在公安部14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中亦有规定: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应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此处规定吊证行为须满足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确定有罪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烟公(交)决字【2018】第99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烟台市交警支队辩称:一、一审不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烟公(交)决字[2018]第99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酌定”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属于“相对不起诉”而不是“绝对不起诉”,前提是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依法“扣留”的驾驶员可以持驾驶证进行降级“换证”。此通知也仅仅是一种告知方式,不是对驾驶人的处罚,对此类通知内负事故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驾驶人员,若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其无法持驾驶证进行“降级“换证”,因其驾驶证是会被依法吊销的。2009年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前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八条也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信息,并在查询到机动车驾驶人有罪判决信息或者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驾驶证”,莱阳××大队在收到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建议函后,呈报被上诉人依法吊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执法行为,若不依法吊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反而是一种渎职行为。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注销其最高准驾驶车型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重复处罚情形,吊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虽有超期,但上诉人一直持以其驾驶证丢失的欺骗手段补领的B1B2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含:(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可见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并不是行政处罚。《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是行政机关拟对行为人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告知,不是最终生效的决定,不应视为对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行政许可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章第三节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可见上述三种范围内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只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对被许可人的实施的一种行政监督管理手段。是对被许可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前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与最终吊销驾驶许可并无矛盾和冲突,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终审判决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莱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认定付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付宁不起诉,该决定已生效,对本案有羁束力。上诉人上诉称,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显然不是法院的判决书,没有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系擅自扩大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解释,不合法,上诉人该主张因与莱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吊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实体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严重拖延处理时限从而判决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法但不予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不包括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当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行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之后给予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系重复行政处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认为被上诉人降级处罚的依据是未构成犯罪,吊销处罚依据的是构成犯罪,依据的是两个事实,故上诉人关于重复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来源:两拐丨交通安全管理知识传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