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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所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名真实性进行文字鉴定案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所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名真实性进行文字鉴定案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所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名真实性进行文字鉴定案

2023-06-16 16:29:44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XX日湖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1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2徐某1、被告3马某、被告4徐某2、被告5徐某3、被告6湖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14年6月XX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X佰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XX日起至2015年6月XX日止。2014年6月XX日,原告与被告6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被告1贷款本金X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XX日,原告与被告4、被告5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1贷款X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XX日,原告与被告2、被告3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1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1未能按约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遭被告推诿,拒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XX元(包括复利和罚息),2015年10月XX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据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6履行担保义务;3、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损失XX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1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是原告与被告6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被告1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申请追加被告查明实际用款人,合同签名不是被告4、被告5本人签的。


被告2、被告3辩称:两被告没有为本案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贷款合同未履行,被告2、被告3为原告许诺但未履行第二笔贷款,原告对贷款合同进行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行为属于妨害诉讼行为。


被告4、被告5辩称:两被告在外地学习、工作不知道此贷款活动,也未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不是本人签名,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不是真实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2014年6月XX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X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XX日至2015年6月XX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2014年6月XX日、2015年4月XX日,原告先后分别与被告4、被告5、被告2、被告3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XX-1,XX-2,XX-3,XX-4),合同主要内容为:1、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XX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XX日,原告与被告6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单位为主合同项下本金XX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于同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6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1、保证金专户,被告6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XX拾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原告同意,被告6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2、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XX佰万元整,3、质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又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XX日向被告1银行账户发放贷款XX佰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XX日扣划被告6保证金XX拾万元,另被告1于2015年6月XX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元,2015年5月XX日之前被告1正常支付利息,5月XX日之后未再支付贷款利息,至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XX日,被告1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X元。


被告4、被告5提出保证合同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


故原告与被告4、被告5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被告4、被告5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成为被告4、被告5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委托后,鉴定人对两份检材上的徐某2、徐某3签名进行分析,两签名为黑色墨水笔书写,速度中等偏快,运笔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鉴定条件。样本3、样本5上的徐C字迹书写速度较慢,与样本1上的徐某2签名的笔迹特征变化较大。样本2、样本3、样本4上的徐某3字迹书写自然,笔迹特征相对稳定。鉴定人经独立检验分析比对,于2018年9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1上需检的“徐某2”签名与样本上的徐某2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2上需检的“徐某3”签名与样本上的徐某3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法院最终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2、被告3、被告6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XX佰万元发放至被告1账户中。合同期限届满,被告1未能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作为借款债务人应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义务,即XX元。同时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方,应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2015年5月XX日至2015年6月XX日期间利息为XX元,2015年6月XX日至2015年6月XX日利息为XX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月息X.X%基础上上浮50%承担逾期罚息[其中2015年6月XX日至6月XX日止罚息为XX元。被告2、被告3、被告6为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6、被告2、被告3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4、被告5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被告4、被告5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名并非被告4和被告5本人真实签名,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对被告1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XX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5月XX日至2015年6月XX日期间利息为XX元,2015年6月XX日至2015年6月XX日利息为XX元,2015年6月XX日至2015年6月XX日罚息为XX元,自2015年6月XX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以XX元为基数,按月息X.X%计算)。二、被告2、被告3、被告6对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故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书,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被告4、被告5对被告1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定过程】

检材1:日期为“2014年6月XX日”、合同编号为“XX-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件1份6页,第6页落款“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徐某2”签名为需检字迹。

检材2:日期为“2014年6月XX日”、合同编号为“XX-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件1份6页,第6页落款“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徐某3”签名为需检字迹。

样本1:日期分别为“2014/X”、“2014/X” 、“2014/X” 、“2014/X” 、“2014/XX” 、“2014/XX”的《工资表》复制件6张,每张上“确认签字”栏“徐某2”签名为徐某1样本字迹。

样本2:留有徐某3书写字迹的笔记簿1本,其内首页上的“徐某3”签名为徐某3样本字迹。

样本3: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的《询问笔录》原件2页,其上徐某2书写字迹及签名为徐某2样本字迹,徐某3书写字迹及签名为徐某3样本字迹。

样本4:委托方提供的徐某3书写的实验样本原件4张。

样本5:委托方提供的徐某2书写的实验样本原件4张。


本鉴定依据SF/Z JD0201001-2010和SF/Z JD0201002-2010鉴定规范进行。

本鉴定借助放大镜体视显微镜等仪器进行检验。


经检验,检材1上需检的“徐某2”签名为黑色墨水笔书写,速度中等偏快,运笔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鉴定条件;检材2上需检的“徐某3”签名为黑色墨水笔书写,速度中等偏快,运笔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鉴定条件。


经检验,样本1为复制件,徐某2签名笔画较清晰;样本3、样本5上的徐某2字迹书写速度较慢,与样本1签名的笔迹特征变化较大。样本2、样本3、样本4上的徐某3字迹书写自然,笔迹特征相对稳定。


将检材1上需检的“徐某2”签名与样本1、样本3、样本5上的徐某2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风貌特征不同,且在相同单字的写法、运笔、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差异(特征比对表见附件1)。


将检材2上需检的“徐某3”签名与样本2、样本3、样本4上的徐某3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风貌特征不同,且在相同单字的写法、笔顺、运笔、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差异(特征比对表见附件2)。


【分析说明】

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1、检材2需检签名与同名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差异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分别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

【鉴定意见】

(一)检材1《自然人保证合同》上需检的“徐某2”签名与样本上的徐某2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二)检材2《自然人保证合同》上需检的“徐某3”签名与样本上的徐某3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推荐理由】

文书鉴定是司法鉴定业务中较为常见的类型,涉及范围广。本案对提升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相关鉴定类别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对社会大众具有典型的普法宣传作用。

【专家评析】

本案例系对借款合同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方法适宜得当,语言简洁规范,建议推荐。


本文来源于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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