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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

杨润凯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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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编号 9787565332401
  • 品牌 弘德网
  • 出版年份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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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为了配合《程序规定》的学习培训,帮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掌握《程序规定》的精神和基本内容,更好地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根据《程序规定》的立法原意,紧密结合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对法条进行了逐条阐述。
  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不是简单的条文注解,而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为主线,系统阐述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实践,突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程序与实体相结合、公安实战与具体操作相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是法条的注解,也是理论的汇集,又是公安实践的总结。

作者简介

  杨润凯,男,河南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交通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长期从事道路交通安全教学和研究工作,研究方向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发表核心论文10余篇,作为主编编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释义及法律文书制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实务指南》,参编多本著作及教材,主持公安部重点技术研究项目和公安理论与软课题各一项,校级项目四项,参与国家、省部级、校级以及横向科研项目近二十项。

目录

第一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法律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6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基本原则)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类)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主管)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六条 (使用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八条 (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地域管辖)
第十条 (管辖权争议解决)
第十一条 (管辖权转移)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及车辆、拖拉机交通事故管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案
第十三条 (保护现场立即报警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固定证据后撤出现场立即报警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车辆事故报警)
第十六条 (受案登记表记录内容)
第十七条 (处警)
第十八条 (事后报警的处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自行协商事故情形)
第二十条 (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在线确定责任、远程指导
协商及报警后现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行协商协议书内容)
第二十二条 (自行协商协议履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调解)
第二十六条 (不适用调解的情形)
第六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调查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九条 (深度调查的事故)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十条 (现场处置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员死亡的确认及尸体存放)
第三十二条 (现场调查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现场勘查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机动车核查)
第三十六条 (现场清理)
第三十七条 (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辨认)
第三十九条 (扣留事故车辆)
第四十条 (涉嫌犯罪的案件扣押物品及移送、处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移送及刑事案件立案)
第四十二条 (抢救费用、丧葬费垫付)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十三条 (查缉预案制定及专门力量组织)
第四十四条 (协查、举报)
第四十五条 (协查通报的处置)
第四十六条 (协查通报撤销)
第四十七条 (案件侦办情况告知)
第四十八条 (书面告知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的情况)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委托)
第五十条 (费用承担)
第五十一条 (完成期限)
第五十二条 (尸体检验)
第五十三条 (尸体处理)
第五十四条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内容)
第五十五条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审核、送达及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十六条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第五十七条 (重新检验、鉴定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第五十八条 (扣留事故车辆处理)
第七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认定要求)
第六十条 (认定依据)
第六十一条 (推定全部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认定书制作期限)
第六十三条 (证据公开)
第六十四条 (认定书内容)
第六十五条 (认定书及证据材料查阅、复制、摘录)
第六十六条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书制作)
第六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
第六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
第六十九条 (伤人事故快速处理)
第七十条 (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注明)
第二节 复核
第七十一条 (复核申请期限、内容及次数)
第七十二条 (复核申请的提出)
第七十三条 (复核申请受理)
第七十四条 (复核内容、形式)
第七十五条 (复核终止及有关情况告知)
第七十六条 (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
第七十七条 (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
第七十八条 (复核结论送达)
第七十九条 (重新认定)
第八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设立)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处罚)
第八十二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十四条 (解决损害赔偿方式)
第八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第八十七条 (调解原则)
第八十八条 (调解时间、地点约定及变更)
第八十九条 (调解参加人员)
第九十条 (调解日期及调解书、终结书制作期限)
第九十一条 (调解程序)
第九十二条 (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机构当事人协商确定费用自行承担)
第九十三条 (调解书内容)
第九十四条 (终止调解)
第九十五条 (设置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十六条 (涉外事故法律依据)
第九十七条 (限制出境情形)
第九十八条 (告知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诉求保全措施)
第九十九条 (使用通用的语言文字、提供翻译)
第一百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事故的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死亡事故的
记录、通报)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参照本规定)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上级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受
监督及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一百零五条 (回避)
第一百零六条 (调查材料移送)
第一百零七条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奖惩)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设置管辖单位名称与报警电话提示牌)
第一百一十条 (道路外事故参照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律文书式样)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用语含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规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实施日期)

第三编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制作
第一章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立卷基本规范
第二章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排序规范
第三章 道路交通事故立卷技术规范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性质转化立卷规范

附录
附录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附录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规范(节录)(GA/T 1044-201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相(GA 50_2014)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 41-201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GA 49_2014)
二、交通事故证据调查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
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识别调查取证规范(GA/T 944-2011)
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节录)(SF/Z JD 0101001_2010)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 268一-2009)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GB/T 33195_2016)
基于视频图像的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GA/T 1133-2014)
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 642一-2006)
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调查(GA/T 1082_2013)
三、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诊疗评价标准与规范

参考文献

精彩书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
  第二节 复核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二条 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
  第七十三条 除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情形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七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意见。
  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五条 复核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一)事实不清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第七十七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
  (二)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
  第七十九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案件复核,并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

前言/序言

  2017年7月22日,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由公安部部长郭声琨签署公安部令第146号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以来,已于2008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至今已经实施了近10年。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中出现了新的变化,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自2011年以来公安部交管局根据2008年《程序规定》实施新增的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总结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践经验,对新技术应用情况进行论证,广泛听取了基层公安机关、相关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多次内部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形成征求意见稿。公安部交管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修订和完善。新修订的《程序规定》共十二章114条,做出了大幅的调整和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总体要求,调整了伤人事故调查、鉴定意见审核等程序,严密了事故现场处置要求,细化了复核受理方式,修订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并细化了定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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