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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渎职犯罪主体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甚至不同于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心理、作案手法、发案原因动机、过程、社会影响和危害性等方方面面的差异,加强对渎职犯罪发案规律特点、发展现状和态势的关注、研判、搜获、运用,是反渎侦查破案外围、基础和决定性工作之一。

作者简介

陈波,1965年1月生,湖南益阳人,毕业于武汉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自1989年起,先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办公室、办公厅检察长办公室、职务犯罪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工作,分别任副处级助理检察员、正处级检察员、院领导秘书、副主任。先后挂职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县委副书记兼宣传部长,分管党委工作中的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和统战工作,以及政府经济工作中的发展与改革、项目与招商引资和文化产业化建设;挂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分管反贪污贿赂工作、反渎职侵权工作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现任反贪污贿赂总局侦查指挥中心副主任(副厅级)。著有《国际反贪污贿赂的理论与实践》、《刑事错案探究与判解》(合著)、《中国反腐败二十年》、《反贪侦查破案证据标准的把握和运用》、《反贪侦查突破口的选择与运用》、《反贪瑕疵案件实战分析与破解》、《职务犯罪信息化侦查实战操作》、《反贪侦查实战要领》。在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百余篇。

目录

第一章 反渎职侵权侦查概述

第一节 反渎职侵权侦查概述

一、反渎职侵权侦查的概念及内涵

二、反渎侦查与公安普通刑事犯罪侦查的异同

(一)反渎侦查的工作对象是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侦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

(二)反渎侦查与公安普通刑事犯罪侦查的权源不同

(三)反渎侦查案件与公安侦查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特点不同

(四)反渎侦查案件相较于公安侦查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物证和言词证据、书证数量不同

三、反渎侦查与反贪侦查的异同

(一)反渎侦查与反贪侦查的相同之处

(二)反渎侦查与反贪侦查的区别

四、反渎侦查的特点

(一)特定职责性

(二)双重依存性

(三)整体性考究

(四)刑事责任性

(五)第一时间性

(六)专业性证据

(七)涉及“原案”问题

(八)无单位犯罪

第二节 反渎工作的发展历程和未来展望

一、反渎工作的发展历程与检察事业的发展壮大息息相关,

二、从“反渎战略能力”角度来考察和展望反渎工作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节 渎职侵权犯罪的特点、发展趋势及其在侦查破案中的运用

一、渎职侵权犯罪呈现出时代性

(一)国家改革推进到哪个领域,哪个领域或者行业就易发多发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

(二)国家各个时期重点支持、扶持发展的行业系统,多出现各种形式的权力滥用,产生渎职犯罪

二、渎职侵权犯罪与公职人员的职权行使密切相关

(一)反渎办案要围绕违法事实所牵扯到的各个环节以及违法过程中关键性人物所辐射出的可能涉案的相关人员,顺藤摸瓜,深入细查

(二)围绕利益流向以及“利益积蓄池”来开展反渎调查工作

三、渎职侵权犯罪具有十分明显的基层化趋势

(一)要把群众反映强烈的机关基层工作人员的渎职失职特别是贪渎相交织的犯罪行为作为反渎查办的重点,采取措施,办出效果

(二)要善于抓住发生在基层的征地拆迁补偿、国家支持项目类补助发放、经济适用房补助、安全生产事故中的问题,把握行为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这一要件来开展工作,查办犯罪

四、审批经济条件下渎职犯罪由“链”变“网”的系统性作案趋势明显

第二章 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嫌疑的发掘

第一节 反渎涉案信息线索的获取

一、通过开展渎职犯罪态势等基础性调查获取涉案信息线索

二、通过报刊、杂志、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获取犯罪信息线索

三、做“社会生活的过滤器”,在社会交往中做有心人,重视多种途径,在各种场合收集、发现、挖掘渎职犯罪信息线索

四、紧盯各种(自然)灾害、事故、矿难以及涉嫌其他类刑事犯罪的不正常情况,获取、挖掘其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

五、通过举报获取渎职犯罪线索

六、加强与纪检监察以及审计、公安、工商、税务、国土、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健全渎职犯罪线索移送

……

第三章 破案

第四章 定案

后记

精彩书摘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特定义务”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所负有的特定救助义务。如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成员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有经济能力的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造成死亡的,构成遗弃罪。

二是因行为人自身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如果此类特定义务人员不作为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按照社会常理和情理,一般来说,一个人如果什么都不做,即采取消极的行为态势,是不会产生危害的,所以也就不存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但是,行为人自身不当或者欠妥行为所引发的对他人的威胁迫在眉睫,该行为人则成为特定义务人,负有了某种特定义务,其不履行此种义务、“实施”“完成”了不作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这是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负有了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属于这种情形的、人们常见或者容易理解的“见死不救式不作为”就是具体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情形,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所以是犯罪。就我国刑法理论而言,不作为犯罪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自己所实施的先期行为使自己负有了某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义务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即构成不作为犯罪。比较典型的有幼儿园教师带领孩子们游园,当孩子不慎落水时,教师不去设法营救导致幼儿溺亡,即属于不作为的犯罪。例:湖北省武汉市发生的一起“见死不救”事件中,为摆脱男友的纠缠,武汉一少女跳进水库,男友张某既没有报警也没营救,便自行离开,少女随后溺水身亡。检察院以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判了刑。在江苏省徐州某航运公司船队工作、负责驾驶驳船的刘丽和丈夫王新雷夫妻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同事们看到这小两口吵架通常都是自动回避。某一天,船队沿京杭运河上行至宿迁刘老涧船闸,停泊在船闸下游水域待闸。夫妻因为50元钱又吵起架来了,王新雷拽住刘丽的手腕,想拿走她手上的50元钱,刘丽不给,用力向后挣扎,王新雷一松手致刘丽从没有护栏的甲板上跌落水中。不会游泳的刘丽拼命在水中挣扎,而王新雷却站在甲板上安静地观望。他会游泳却没有下水;船上有梯子和缆绳,他也没有扔到水里;船上有很多同事在休息,他甚至都没有呼救,只是冷漠地看着自己的妻子慢慢地沉入水中。等其他船员发现甲板上情况不对,从河底将刘丽打捞上来时,她已经生命垂危,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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