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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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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牌 弘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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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侦查学总论(第2版)》是一本关于侦查学方面的教材,较全面地反映了我国侦查学的理论发展和成果。
《侦查学总论(第2版)》由侦查学概述、侦查概述、侦查的价值、侦查简史、侦查的哲学基础、侦查的法学基础、侦查的行为科学基础、侦查方法概述、侦查途径、侦查策略、侦查技术概述、侦查措施以及外国侦查制度等十三章内容组成。
《侦查学总论(第2版)》的编写着重培养侦查专业学生的侦查意识,夯实侦查专业学生的侦查基本功,为侦查专业主干业务课程的学习打牢基础。
作者简介
杨宗辉,白俄罗斯国立格罗德诺大学法学博士(Ph.D.),俄罗斯国立师范大学高级研究学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首批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侦查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兼任教育部高等学校公安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全国高协组织教材研究与编写委员会委员、湖北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长、湖北省警察学会理事、中俄经济与法比较研究中心主任、警察科学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方向为侦查学、犯罪学、刑法学。已出版专著《犯罪伪装的刑事侦查特性》(俄文版)、《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侦查方法论》等3部,主编及编著《侦查学总论》《刑事案件侦查实务》等著作6部,主持省部级及中外合作研究课题9项,并在《法学研究》等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60余篇。
目录
第一章 侦查学概述
第一节 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与学科体系
一、学科名称之争
二、侦查学的概念与研究对象
三、侦查学的学科性质
四、侦查学的体系
第二节 侦查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一、侦查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
二、侦查学与刑法学的关系
三、侦查学与犯罪心理学的关系
四、侦查学与法医学的关系
五、侦查学与行为科学的关系
第三节 侦查学的研究方法
一、统计分析方法
二、案例分析法
三、实验方法
四、分析综合方法
五、比较借鉴法
第四节 若干侦查学基础理论述评
一、同一认定理论
二、案件构成理论
三、物质交换原理与信息转移原理
第二章 侦查概述
第一节 侦查的概念、性质与原则
一、侦查的概念与含义
二、侦查的性质
三、侦查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侦查主体
一、侦查机关及其案件管辖
二、侦查人员及其基本素质
第三章 侦查的价值
第一节 侦查价值的界定
一、价值的一般含义
二、侦查价值的界定
第二节 侦查的外在价值
一、概念及内容
二、外在价值的评价标准
第三节 侦查的内在价值
一、秩序价值
二、正义价值
三、效益价值
第四节 侦查价值的协调统一
一、侦查价值间的冲突
二、侦查价值的协调原则
第四章 侦查简史
第一节 侦查方法简史
一、古代与近代侦查方法的演进
二、现代侦查方法的发展
第二节 侦查制度简史
一、新中国成立前侦查制度的演进
二、西方国家古代、近代侦查制度的演进
……
第五章 侦查的哲学基础
第六章 侦查的法学基础
第七章 侦查的行为科学基础
第八章 侦查方法概述
第九章 侦查途径
第十章 侦查策略
第十一章 侦查技术概述
第十二章 侦查措施
第十三章 外国侦查制度
后记
精彩书摘
《侦查学总论(第2版)》:
第一节 侦查的概念、性质与原则
一、侦查的概念与含义
(一)侦查之表述比较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其他一些论著中诸如刑事侦查、犯罪侦查等一些不同的表述,事实上是我国学界在学科研究的初创及发展阶段对国外概念的不同参照和诠释习惯,而与《侦查学总论(第2版)》所称之侦查并没有内涵上的差别。
一方面,从法律层面来讲,刑事即涉嫌犯罪。刑事问题必然涉嫌违犯刑法,而也只有涉嫌违犯刑法的案件才有可能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因此,刑事侦查与侦查虽然在表述上定语不同,但却表明了它们具有同一个行为客体——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同时,由于侦查行为的法定性及其主体上的专门性,既不可能存在刑事以外(如民事、行政)的所谓侦查,侦查手段及措施也不得介入和适用于非刑事的社会生活事务。
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早已在概念界定和术语使用上,将针对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与以情报搜集为核心的“侦察”相区分开来。目前在各种日常渠道仍偶有见闻的“刑事侦察”“犯罪侦察”“侦察机关”“公安机关侦察员”等表述,事实上是由于对相关法律概念和专业领域不了解而造成的误写、误用。“侦查”一词在我国特指法定侦查机关针对刑事案件所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以及学理条件下,“侦查”概念已经具备了自身特定的内涵及外延,对其前缀“刑事…‘犯罪”等定语进行修饰已无必要。为使概念简洁、规范,《侦查学总论(第2版)》在相关内容及学科名称的表述中统一使用“侦查”一词。
(二)侦查的概念与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一规定指出了侦查的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侦查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290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权进行侦查活动的并不限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不同侦查机关分别行使着不同性质和种类的案件的侦查职能。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检察机关兼负侦查、起诉职责,警察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协助检察机关或在其指挥下进行侦查。而在我国,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线式”诉讼模式为基础,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有职能分工的差异和诉讼程序的分界,不存在领导或被领导的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则主要由警察负责。同时,为了充分体现以“证据对抗”为核心的诉讼模式,甚至还在单行法规中赋予私人侦探、民间机构一定的案件调查取证权限,使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得以通过更加广泛的渠道获取证据,与国家警察的侦查权形成证据抗衡。抑或说,在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理念中,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被理解为带有强制手段的案件调查权或许更加贴切。这与我国侦查权由国家机关独占、辩护方调查权受到严格限制的配置模式形成了鲜明对比。
2.侦查的客体是已经立案的涉嫌犯罪案件。在我国,立案是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未经立案的案件不允许对之实施各种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立案是侦查的前置程序,侦查的客体也只能是经决定立案的涉嫌犯罪案件,各侦查机关依职权各自对其立案的案件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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