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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10辑)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10辑)

聚焦知识产权审判发展新动态和新型疑难问题 透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审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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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首次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及其所涉及的33个典型案例裁判文书全文,共归纳出42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和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审判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司法导向。

作者简介

主编: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副主编: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

序言

一、专利案件审判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六、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结语

审判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典型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选登)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当事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所作意见陈述的参考作用

——再审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条件

——再审申请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江苏骅盛车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3专利侵权判断中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

——再审申请人刘宗贵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4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零部件不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再审申请人欧介仁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5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6实用新型专利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再审申请人谭熙宁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认定和处理

——再审申请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8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再审申请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宇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其他纠纷案

9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与被申请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10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11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存目参见第146页)

12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与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系

——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存目参见第146页)

13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14马库什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原则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存目参见第196页)

15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方法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存目参见第196页)

1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件中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YKK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理想(广东)拉链实业有限公司、开易(广东)服装配件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注册商标的保护与被诉侵权商品商标知名度的关系

——再审申请人曹晓冬与被申请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8特殊历史背景下商标与字号共存的考量因素

——申诉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山西省药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9法定通用名称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因与被申请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因与被申请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存目参见第241页)

21农作物品种名称的正当使用

——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因与被申请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存目参见第241页)

22商标侵权案件中正当使用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冯印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阅江楼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3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4主张在先著作权适格主体的证明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马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25对他人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审查认定

——再审申请人杰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6作为在先权利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7模型作品的认定标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8将他人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时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

——再审申请人李艳霞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永鹏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关区本源设计工作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29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中的“商品”与“包装装潢”应当具有特定指向关系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30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考量因素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中“销售”的含义

——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被申请人葛燕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六、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32技术工业化合同中合同目的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与被申请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一)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

33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侵权行为地

——上诉人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

34 对涉及市场统计调查的公证书证据的审查认定

——再审申请人河北六仁烤饮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叶保森副食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35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36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再审申请人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时蓉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二)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程序与证据

37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

——再审申请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与被申请人罗世凯、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38当事人恒定原则可以适用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

——再审申请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与被申请人罗世凯、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存目参见第427页)

39 对于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所引致的新判决申请再审的受理条件

——再审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杭州保罗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标权承继人浙江向网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40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部门漏审的重要事实依职权作出认定

——再审申请人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41人民法院可部分撤销专利无效决定

——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存目参见第444页)

42无效宣告程序中外文证据并非一律需要单独提供中文译文

——再审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彩书摘

1当事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所作意见陈述的参考作用

【裁判要旨】

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时,同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对该相同用语已经作出了明确陈述的,可以参考上述陈述。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权利要求用语共同优先权意见陈述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本案裁定书参见第87页。中,戴森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在英国提出GB06142350号名称为“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的专利申请。2007年7月6日,戴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名称为“清洁设备”的PCT国际申请(即涉案专利),申请号2007800274175,于2011年8月24日获授权公告。戴森公司以索发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V-888A等的吸尘器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述电源线并非电源,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电源”这一技术特征,判决驳回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戴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电源线”排除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电源”范畴,既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电源”的一般理解,又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索发公司一审提交了专利号为200780027217X的中国专利文献(以下简称相关专利),其与涉案专利均是以英国GB06142350专利为基础享有优先权,戴森公司在相关专利审查程序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认为“电源线并非电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戴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中,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并非是分案关系,因此本案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所述分案申请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的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补充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因此,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本案中,相关专利和涉案专利为享有同一外国优先权的两件中国专利,而所谓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申请,其在后申请同样享有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但在后申请不能超出优先权文本记载的范围。因此,相关专利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都必须记载在共同优先权申请中。在此意义上,在后申请与优先权申请之间的关系与分案申请与母案申请之间的关系基本一致。因此,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作出的具体陈述,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即电源线并非“电源”,且上述对“电源”一词含义的确定亦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2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条件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判断权利人作出的意见陈述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否定”,应当对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技术特征的审查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着重考察权利人对技术方案作出的限缩性陈述是否最终被裁判者认可,是否由此导致专利申请得以授权或者专利权得以维持。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禁止反悔明确否定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本案裁定书参见第92页。中,蒋小平拥有第2007100194257号“鲨鱼鳍式天线”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其以力帆销售公司等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为由提起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力帆销售公司等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蒋小平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蒋少平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 CN1841843A存在区别特征a、区别特征b和区别特征c。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563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中并没有对区别特征a和b是否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进行具体评价,而仅就区别特征c使得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作出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否定”应当是指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定性意思表示,而不能是推定具有否定性意思表示。本案中,蒋小平就区别特征a、b所作限缩性意见陈述,涉及到与专利创造性的实质性判断相关的内容,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对区别特征a、b是否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作出明确评价,不符合“明确否定”的要求。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权诉讼中不能再以等同特征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的诉讼请求。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在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审查部门对蒋小平关于区别特征a、b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在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对蒋小平关于区别特征a、b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持明确否定意见,而且,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非基于对区别特征a、 b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后续的无效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推翻实质审查阶段所持的否定意见,不能得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连接元件来进行阻抗匹配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也不能得出“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不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固方式,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在评价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时,尽管无效决定将特征a、b作为区别特征予以了罗列,但特征a、b的存在并未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现有技术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结合特征c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的动机,而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审查评判。由于专利权人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实质审查中已被明确否定,而无效审查程序并未推翻该认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已被明确否定的事实。这与所作的限缩性陈述并未带来专利权的获得和专利权的维持的事实相符,与“禁止反悔”原则防止权利人“两头得利”的目的不相悖。因此,蒋小平关于区别特征a、b的意见陈述,不发生技术方案被放弃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侵权判定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前言/序言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认真履行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不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持续提升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做出了积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7年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897件。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有二审案件15件, 提审案件56件,申请再审案件796件,请示案件29件,司法制裁复议案件1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有专利案件336件,植物新品种案件9件,商标案件395件,著作权案件29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1件,垄断案件4件,商业秘密案件11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14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57件,其他案件41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管理事务)。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有行政案件390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68件,商标行政案件308件,行政请示案件9件,其他行政案件5件;民事案件501件; 刑事请示案件5件;司法制裁复议案件1件。

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910件,其中,二审案件13件,提审案件58件,申请再审案件808件,请示案件30件,司法制裁复议案件1件。在审结的808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行政申请再审案件366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442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615件,裁定提审98件,裁定指令再审66件,裁定撤诉22件,以其他方式处理7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是:与专利和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大比重,专利民事案件出现较大增长,商标行政案件继续保持较快增幅;专利民事案件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为技术特征划分和权利要求解释,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的关联案件较多。专利行政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仍集中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涉及程序问题的案件比例有所提高。此外,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司法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功能不断强化;商标民事案件中,正当使用、合法来源、先用权成为普遍采用的抗辩事由。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权利保护等问题仍是商标行政案件的主要焦点问题;著作权案件数量有所下降,独创性的判断仍是案件主要焦点和难点;竞争案件中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占比较大,竞争案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引领作用更加突出。垄断案件较少,相关市场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法院审理的难点;植物新品种案件增长较快,主要涉及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侵权比对问题;技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违约、合同解除等问题较为突出。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3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典型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42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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